(2015)沾保执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傅士杰与刘泳洪诉前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士杰,刘泳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沾保执字第291号申请人傅士杰,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刘泳洪,男,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申请人傅士杰与被申请人刘泳洪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申请人刘泳洪驾驶的鲁GBY7**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否则负法律责任。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志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