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陆震宇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震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4830号罪犯陆震宇。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0)南刑重字第4号判决,以被告人陆震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八万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陆震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6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2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起止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21年6月16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震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陆震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陆震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震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20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不变(已缴纳八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