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绰号“眼镜”。200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2012年3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锦灵,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及辩护人张锦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王明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自己辩称以前贩卖的都是假毒品,并没有贩卖过海洛因;2、相关证人与被告人王明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3、即使被告人王明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0日左右至3月12日左右期间,被告人王明先后三次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戴宅村韦某甲的租房内将海洛因卖给韦某甲、韦某乙兄弟,每次一小包海洛因,价格100元。2、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明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方宅路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丙。3、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明在浦江县浦阳街道西山公园附近北站菜市场的路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丙。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明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上五里村路边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八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物品。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明身上搜出的八小包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总重量为2.67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明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5年以来,其两次将海洛因卖给浦江方宅戴宅村一对云南人兄弟俩,都是其送毒品到他们家里,一次是200元,一次是100元。(2)、证人韦某甲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0日,其在戴宅村认识一个云南老乡,绰号“眼镜”,他跟其说他有毒品,要买毒品可以联系他,并告诉其手机号码134××××1453。过了几天,其用公用电话联系他买一百元的毒品,“眼镜”就将毒品送至其和弟弟在戴宅村的租房里。之后其一共向“眼镜”买了三次海洛因,每次都是100元,最后一次是3月12日中午。经其辨认,“眼镜”就是王明。(3)、证人韦某乙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0日左右,其哥哥韦某甲认识一个叫“眼镜”的云南老乡,他那里有海洛因在卖。其哥哥就用公用电话打给“眼镜”买毒品,“眼镜”就骑助力车把毒品送到其和哥哥在戴宅村的租房,其和哥哥每人出50元,凑100元向“眼镜”买毒品。之后其哥哥联系“眼镜”一共买了五、六次海洛因,每次都是“眼镜”送到其兄弟俩的租房内,每次都是其和哥哥两个凑100元向他买。经其辨认,“眼镜”就是王明。(4)、证人韦某丙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其电话联系“眼镜”购买100元的海洛因,约好让“眼镜”把毒品送到其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方宅村的租房里,后其与“眼镜”在方宅村的路边交易毒品。2015年3月10日晚上11时许,其电话联系“眼镜”买100元的海洛因,并约好送到西山公园北站菜市场。之后其和“眼镜”在北站菜市场碰面,“眼镜”给了其一包用餐巾纸包裹的海洛因,其给了“眼镜”100元。“眼镜”的手机号是134××××1453。经其辨认,“眼镜”就是王明。(5)、证人沈某、方某、戴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是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方宅戴宅村经营副食品店,公用电话号码分别是0579-8418****、0579-8418****/84187439、0579-84187103。2015年3月份期间,租住在方宅戴宅村的外地人使用过店内的公用电话。经方某、戴某辨认,2015年3月份来其店内打电话的是韦某甲。(6)、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13日,浦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王明进行人身检查,在王明裤子右边前口袋发现有餐巾纸包裹的物品,打开餐巾纸里面有六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和两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浦江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7)、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证实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明处扣押8小包的可疑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总净重2.67克。2015年3月30日,浦江县公安局将2.67克海洛因上缴至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韦某乙经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冰毒检测试剂条检测,呈阴性;韦某甲经吗啡检测试剂条检测,呈阳性;韦某丙经吗啡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王明经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呈阴性。(9)、通话记录。证实王明(手机号:134××××1453)与韦某丙(手机号:151××××0364)及沈某、方某、戴某副食店内公用电话在2015年3月份有多次通话记录。(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犯罪档案资料。证实王明的前科情况。(11)、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王明带领公安机关民警对贩毒地点进行辨认。(12)、被告人王明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王明的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及辩护人提出没有贩卖过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明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并结合证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沈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明向韦某甲等人多次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2.67克海洛因及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