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天才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龙运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才,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龙运平,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289号原告王天才。委托代理人周广全���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沈浒路535号新未来花园21幢501室。负责人楼永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运平。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原告王天才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龙运平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答辩期间,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其管辖异议,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全、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全、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运平、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才诉称:被告龙运平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做钢筋工包工头有八九年了,2014年5月初原告跟随龙运平来到被告中天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承建的昆山境内的财富广场做钢筋工,地点在昆山市玉山镇登云路与祖冲之路交界处。2014年7月13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从四米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当时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髂骨骨折、耻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并移位。椎体内见数条���折线,骨折线累及后柱。并做了骨折内固定术,复位术等治疗。花去医疗费70000余元(两被告已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护理天数分别为90日,误工时间为240日。事后,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被告相互推诿,迟迟不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龙运平施工且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龙运平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293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未��建原告所称的昆山财富广场这一工程,答辩人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龙运平未作答辩。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天才早在2008年即在昆山居住生活。中天建设集团系昆山市财富广场施工单位。王天才与其他工友多人跟随龙运平到昆山市财富广场从事钢筋工种工作。2014年7月13日下午四点半许,王天才在扎钢筋过程中,因踏踩的夹板断裂,缺乏防护措施从距离地面约四米高的夹板上摔倒至地面受伤。随后,王天才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救治,期间行腰椎后路椎弓根螺钉固定术+耻骨联合分离钢板内固定,经诊断为第3腰椎骨折、右髂骨骨折、L5椎弓崩裂、下颌皮肤裂伤。2014年8月12日出院。2015年3月23日,王天才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天才此次外伤致腰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余伤情不足评残;本次鉴定认为王天才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伤后240日的误工时限应视为合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张大红出庭作证,张大红陈述:我与王天才是工友,都是在昆山市财富广场从事钢筋工工种工作。2014年7月13日下午四点半左右,王天才在扎钢筋的过程中,踩的木板断了,他就摔下来了,龙运平叫我们去财富广场干活的,几十个人一起去的,钢筋工240元一天。原告申请鍭强云出庭作证,鍭强云陈述:2014年7月13日四点半左右,我们一起在干活,木方断掉,王天才从架子上掉下来了,掉下来的位置至少有三米高以上,我当时在地面上亲眼看到。是龙运平叫我们去干活的,也是龙运平给我们发工资,240元一天。庭审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大概7万多元,均由被告直接交至医院,相关票据也由被告持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清单、出院清单、医院证明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单、照片、胸牌工作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运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放弃。本案中,从原告提请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龙运平从事钢筋工种工作,王天才在工作中因夹板突然断裂摔倒受伤,其本身并无明显过错,故王天才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龙运平承担。龙运平所从事的钢筋项目从属于中天建设集团施工的昆山市财富广场项目,龙运平作为个体不具备承包资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龙运平均未抗辩二者之间的关系,故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龙运平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昆山市财富广场项目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目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存在关联,故原告诉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王天才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万多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医院,不再主张,本院应允。2、护理费,原告主张7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不再主张,现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0天护理费符合鉴定意见,本院应允,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的证据,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原告住院30天,按18天��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57600元,原告主张按照240元/天按照鉴定意见计算24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请的证人陈述其日常工资是按240元每天计算,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有其特殊性,该工作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工地并非每天均实际开工工作,一个工地结束后也并非紧密到下一个工地工作,且误工费系因受伤收入实际减少的损失,原告未证实其因伤减少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参照原告所从事的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52823元/年计算为宜,误工费240日计算金额为35215.3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原告因受伤致十级残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天才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8451.33,由龙运平赔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天才人身遭受损害的损失118451.33元。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龙运平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龙运平、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长汤海鹏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人民陪审员 俞金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美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