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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与被告乔胜飞、王秀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乔胜飞,王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大街。负责人井清泉,行长。委托代理人温世清,该行信贷部职员。被告乔胜飞。被告王秀芬。本院受理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以下简称乌海银行海南支行)诉被告乔胜飞、王秀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银行海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温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胜飞、王秀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乔胜飞与原告签订了《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授信贷款金额63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6月4日全部到期。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棋盘井镇尔格图街北水泥厂西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王秀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已于2013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且借款到期后,经我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至海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息共计751192.08元,其中本金629400.08元,利息121792元(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2、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胜飞、王秀芬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乔胜飞签订一份《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乔胜飞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在授信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授信贷款额度,每笔贷款以借款人贷款提取日起至该笔贷款归还日止,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其中:授信期限在12个月以上的,每笔贷款不超过12个月;授信期限或剩余授信期限在12个月以内(含)的,每笔贷款不超过授信期限。借款月利率按照8.95‰执行。合同项下贷款自贷款提取日起依据实际贷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每季度末的当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个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贷款授信账户(户名:乔胜飞,账号:6229730100000013XXX)。贷款的发放、支付、还款应通过本账户办理。该笔贷款以抵押、保证的方式担保。逾期贷款利率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借款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即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秀芬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秀芬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乔胜飞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贷款12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包括本金(含承兑、贴现、担保的金额)、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为:1、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如单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3、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驶,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乔胜飞、王秀芬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尔格图街北水泥厂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乔胜飞自2011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贷款余额1200000元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罚款、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乔胜飞发放了629991.16元贷款。被告乔胜飞当天即支取全部贷款,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3203.69元利息和96.31元本金,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18044.56元利息,于2014年1月6日支付21105.23元利息和494.77元本金,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63.35元利息,2014年12月21日支付0.06元利息。之后,被告乔胜飞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乔胜飞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13年9月3日起原告将单笔授信贷款的月利率调整为10.95‰,2014年12月3日起调整为10.35‰,但未通知被告乔胜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乔胜飞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王秀芬身份证复印件,《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乌银借字3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乌银抵字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乌银保字76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乔胜飞个人账户明细(帐号:6229730100000013XXX),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胜飞签订的《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双方才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均为本案原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乔胜飞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乔胜飞账户明细(帐号:6229730100000013XXX),真实的反映了借款的发放、使用及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胜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乔胜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乔胜飞返还借款本金629400.08元(629991.16元-96.31元-494.77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8.95‰(0.895%),2013年9月3日起原告将单笔授信贷款月利率调整为10.95‰(1.095%),2014年12月3日起原告将单笔授信贷款月利率调整为10.35‰(1.035%)。原告未将调整后的利率告知被告,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从2013年6月4日贷款发放,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贷款利息计算如下: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6日,共计23天,月利率0.895%,年利率10.74%(0.895%×12个月),日利率0.0298%(10.74%÷360天),利息为4317.96元(629991.16元×0.0298%×23天)。2013年6月27日,被告乔胜飞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6.31元,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177天,贷款本金为629894.85元(629991.16元-96.31元),利息为33224.43元(629894.85元×0.0298%×177天)。利息合计37542.39元(4317.96元+33224.43元)。被告乔胜飞已经支付利息为42416.89元(3203.69元+18044.56元+21105.23元+63.35元+0.06元),超付的4874.50元(42416.89元-37542.39元),应计入下一季度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5日,共计16天,日利率为0.0298%,利息为3003.34元(629894.85元×0.0298%×16天)。2014年1月6日,被告乔胜飞偿还了贷款本金494.77元,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计算如下:共计74天,日利率为0.0298%,本金为629400.08元(629894.85元-494.77元),利息为13879.53元(629400.08元×0.0298%×74天)。核减被告乔胜飞已经支付的利息4874.5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2008.37元(3003.34元+13879.53元-4874.50元)。该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日利率为0.0298%,共计76天,复利为271.97元(12008.37元×0.0298%×76天)。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共计76天,日利率为0.0298%,利息为14254.65元(629400.08元×0.0298%×76天)。2014年6月4日,被告乔胜飞该笔授信贷款到期,但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逾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乔胜飞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乔胜飞应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共计255天,日利率0.0447%(0.0298%×150%),罚息为71742.17元(629400.08元×0.0447%×255天)。综上,被告乔胜飞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为98277.16元(12008.37元+271.97元+14254.65元+71742.17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秀芬作为被告乔胜飞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均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被告王秀芬对被告乔胜飞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贷款本金629400.08元;二、被告乔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共计98277.16元;三、被告乔胜飞支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从2015年2月5日起利息(本金629400.08元,按照日利率0.044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王秀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2元,由被告乔胜飞、王秀芬负担11077元,由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焦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