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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捷技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与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22号原告上海捷技自动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秋英。委托代理人杜伟,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越超,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蕾。委托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捷技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伟、王越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捷技自动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包边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浙江省余姚市的“华润五彩城”项目提供不锈钢立柱包边及不锈钢地弹簧门、雨棚包边加工制作等。双方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亦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仅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2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负责人李首保签署《和兴余姚工程材料统计数量表》。根据该统计数量表,合同实际总价为1,092,070.90元,即被告应于2015年2月26日前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95%计1,037,467.35元,被告已支付600,000元,现仍需支付437,467.3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37,467.3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749.35元(437,467.35元×2%);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37,467.3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27日为7,436.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了解本案实际拖欠款项情况,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损失。被告是中外合资公司,之前是由中方负责人主管,2014年5、6月份由新加坡方来主管,被告原负责人王某某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了本案“华润五彩城”项目,后未经被告同意将涉案项目转包给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中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王某某负责被告时,在宁波设立了分公司,以宁波分公司的名义实际操作本案项目,原告是为本案项目提供不锈钢包边等,中铭公司和宁波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合同是以被告名义签订,加盖被告印章。2014年5月之后,涉案合同加盖的被告印章已经作废。被告对于整个业务情况并不了解,而且涉案工程款实际上也是转入宁波分公司的帐上,因此所有供应商包括原告的款项都应由宁波分公司支付。由于王某某与被告之间有矛盾,王某某唆使所有供应商都来起诉被告,因此被告申请追加中铭公司和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包边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华润五彩城”项目提供不锈钢立柱包边及不锈钢地弹簧门、雨棚包边加工制作等,施工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拉丝不锈钢包雨棚(1.5mm)单价为63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为105,000元,拉丝不锈钢包钢梁、柱(1.2mm)单价为48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为720,000元,不锈钢包地弹簧门(1.2mm)单价为1,05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为163,800元;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材料运至现场、被告验货后,原告实施安装,按照当月安装进度及产值支付总额的80%,合同总额的95%在安装完毕、整体交验合格,双方确认结算面积后15日内付清,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1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在15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必须随货出具17%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缓付款;若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施工期限顺延……。该协议后附《安全生产协议书》,亦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0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4年5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宁波分公司分别向原告付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上述付款金额合计6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和兴余姚工程材料统计数量表》上签字,确认合同总款为1,092,070.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锈钢包边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和兴余姚工程材料统计数量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中铭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中铭公司实际承包“华润五彩城”项目,原告应向中铭公司或宁波分公司追讨款项。因被告未能提供该份协议的原件,且根据协议的内容,中铭公司系以被告名义参与项目,故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双方也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的法律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提供该份协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如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付款项金额。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交了《不锈钢包边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及附件《安全生产协议书》。前述合同上均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审理中对其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其在答辩意见中也称系被告原负责人王某某以被告名义承接了“华润五彩城”项目。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开具的购货单位均为被告,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也显示被告曾就涉案业务支付过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合同实际已经履行,被告应受双方合同约束,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虽被告抗辩称王某某之后将项目转包给中铭公司,但因被告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而根据被告提供的但未被本院认定的《项目承包协议》,中铭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的法律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付款金额。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金额,提交了由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签字的《和兴余姚工程材料统计数量表》,该统计数量表显示涉案合同项下总应付款为1,092,070.90元。被告表示该统计数量表上李某某的签字无法确认。因李某某系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宁波分公司隶属于被告,被告有义务向李某某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怠于核实,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在答辩中称系宁波分公司在实际操作涉案项目,故李某某的签字应代表被告,被告应按照统计数量表中确定的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另辩称涉案工程款实际已转入宁波分公司账户,应由宁波分公司与原告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被告该抗辩属实,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宁波分公司的付款义务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仍须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虽合同中约定原告需在被告付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开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无法与被告支付加工款义务构成对待给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800,000元的发票,而被告仅付款600,000元,未能足额付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款的5%为质保金,现原告主张的系合同总款的95%项下的欠款金额,即437,467.35元(1,092,070.90元×95%-已付款60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中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存在金额过高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3,因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且该违约金能够补偿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3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追加中铭公司及李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因被告并无证据显示中铭公司与本案业务有关,且即使根据被告提供的《项目承包协议》,中铭公司也系以被告名义参与项目,属内部承包关系,对外的法律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而李某某系被告的宁波分公司负责人,被告负有向其核实相关事实的义务,而非通过追加该自然人为本案第三人的方式进行核实。被告如认为中铭公司、被告宁波分公司等损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捷技自动门业有限公司款项437,467.35元;二、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捷技自动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8,749.35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捷技自动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4元,减半收取计4,052元,财产保全费2,707元,合计6,759元,由原告上海捷技自动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