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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黄尼敏、黄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黄尼敏,黄杰荣,黄永超,岑满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6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进,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超源,该行职员。被告:黄尼敏。被告:黄杰荣。被告:黄永超。被告:岑满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黄尼敏、黄杰荣、黄永超、岑满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尼敏、黄杰荣、黄永超、岑满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尼敏返还借款24939.99元,支付利息488.08元(计至2016年7月29日止);2、判令被告黄尼敏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3、判令被告黄杰荣、黄永超、岑满坚负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尼敏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提出贷款3万元的申请,用于购买猪苗、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当日四被告订立《联保协议书》,被告黄杰荣、黄永超、岑满坚向原告承诺为被告黄尼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审查同意被告黄尼敏的贷款申请,并于2012年10月22日与被告黄尼敏(借款人)、黄杰荣(保证人)、黄永超(保证人)、岑满坚(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贷款3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黄尼敏,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内向被告黄尼敏提供借款,被告黄尼敏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黄尼敏应于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双方约定的银行卡;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黄杰荣、黄永超、岑满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尼敏足额发放了3万元贷款,2016年4月18日贷款期届满,截止到2016年7月29日,被告黄尼敏尚欠借款24939.99元,利息488.08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四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3、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及原告的记账凭证各1份,证实被告黄尼敏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借款用途、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被告黄杰荣、黄永超、岑满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尼敏最后一次循环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被告黄尼敏、黄杰荣、黄永超、岑满坚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黄尼敏、黄杰荣、黄永超、岑满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尼敏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提出贷款3万元的申请,用于购买猪苗、饲料等。原告经审查同意被告黄尼敏的申请,2012年10月22日与被告黄尼敏(借款人)、黄杰荣(保证人)、黄永超(保证人)、岑满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9409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书》与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黄尼敏,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黄杰荣、黄永超、岑满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于结算日前把应付利息存于双方约定的银行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尼敏发放了30000元贷款。经过多次自助循环借款后,被告黄尼敏最后一次借款的期限是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贷款期届满,截止到2016年7月29日,被告黄尼敏尚欠原告借款24939.99元,利息488.0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尼敏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尼敏返还尚欠的借款24939.99元和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杰荣、黄永超、岑满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妥,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的1.3倍(即39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尼敏应返还借款24939.99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黄尼敏应支付利息(计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利息488.08元,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黄杰荣、黄永超、岑满坚应在39000元限额内对被告黄尼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黄杰荣、黄永超、岑满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尼敏追偿。本案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被告黄尼敏、黄杰荣、黄永超、岑满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红 霞书记员 :黄梓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