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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明海与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海,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87号原告:吴明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彬兰。委托代理人:廖勇,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明海诉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我在2015年6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由广东白燕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燕精制糯米”一包,花费24.3元,原告发现涉案食品在食品标签宣称“糯米又称江某、元米,含有蛋白质、脂肪、糖类、钙、磷、铁、维生素B1、维生素B2、烟酸及淀粉等成分”,却没有标注食品标签描述的除了(蛋白质、脂肪外)营养含量及其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因此,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起诉要求被告:1、退还货款24.3元,并十倍赔偿243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商品明码标识置于货架,并无欺诈行为。我公司作为食品销售经营者,从正规途径采购涉案商品,已要求供应商提供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购买食用涉案商品遭受损失,我公司同意退款给原告,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在被告商场购买“白燕精制糯米”一包,价款为24.3元,该包糯米的外包装标注“糯米又称江某、元米,含有蛋白质、脂肪、糖类、钙、磷、铁、维生素B1、维生素B2、烟酸及淀粉等成分,生产商:广东白燕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等”。原告以上述糯米没有标注营养含量及其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提供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对广东白燕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糯米进行检验,所检项目全部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被告表示愿意将上述糯米的货款全额退回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消费者,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白燕精制糯米”,标注“含有蛋白质、脂肪、糖类、钙、磷、铁、维生素B1、维生素B2、烟酸及淀粉等成分”,根据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3规定“营养成分表应以一个“方框表”的形式表示(特殊情况除外),方框可为任意尺寸,并与包装的基线垂直,表题为“营养成分表”。”3.4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各营养成分的营养素参考值(NRV)见附录A。”、4.2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上述糯米的标示内容确有瑕疵,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上述糯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243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愿意全额退回上述糯米的货款给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回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在被告商场购买“白燕精制糯米”一包的价款24.3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昕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寒窦若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