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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宇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富。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王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宇富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的一道茶楼,谎称约朋友喝茶,让被害人邵某到房间内打扫卫生,趁机将被害人邵某放在茶店工作台抽屉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2、2015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宇富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亿鑫茶吧内,谎称要在茶吧内与朋友打牌,让被害人桂某清扫包间,被告人王宇富趁机盗走被害人桂某放在卧室内电视机顶的女士手包,内有人民币350元。3、2014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宇富来到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浓福乐茶楼内,以打麻将为名,让被害人程某将二楼的包间收拾一下。被告人王宇富趁机将一楼吧台抽屉内的钱包和一部白色三星牌直板手机(无法估价)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4、2015年3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宇富来到大连市中山区华乐小区茶树漫座茶社,让被害人王某甲帮其买烟,被告人王宇富趁机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仓库内包中的人民币1700元盗走。5、2015年3月26日9时10分许,被告人王宇富来到大连市中山区捷胜街成汇茶社内,让被害人王某乙帮其买烟。被告人王宇富趁机将王某乙放在店内仓库中钱包里的人民币800元盗走。被告人王宇富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03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宇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宇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宇富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五节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邵某、桂某、程某、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宇富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1张)、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附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DNA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宇富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宇富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宇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宇富退赔被害人邵某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桂某人民币350元、被害人程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