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孟维安与付健、吴明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维安,付健,吴明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孟维安。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付健。被告吴明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孟维安与被告付健、吴明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维安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付健,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维安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付健驾驶鲁M×××××号轿车,沿无棣县棣新七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腾达大街由东向西孟维军驾驶我所有的鲁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明坤,该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693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付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明坤,我是吴明坤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是我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鲁M×××××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审核相关证据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吴明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5时,被告付健驾驶鲁M×××××号轿车,沿无棣县棣新七路由南向北行至与腾达大街路口时,与沿腾达大街由东向西孟维军驾驶的鲁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孟维安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孟维安所有的鲁N×××××号轿车的损失为168305元,孟维安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所对鲁N×××××号轿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鲁N×××××号轿车的损失为138950元。另查明,被告付健驾驶的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明坤,付健系吴明坤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鲁M×××××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健驾驶被告吴明坤所有的鲁M×××××号轿车,与孟维军驾驶原告孟维安所有的鲁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N×××××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付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明坤作为鲁M×××××号轿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依法赔偿原告孟维安的损失。被告付健作为吴明坤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孟维安的损失,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鲁N×××××号轿车的损失以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果为准。因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N×××××号轿车的损失鉴定系原告孟维安自行委托,程序不当,因此,对其因该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维安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维安车辆损失136950元(138950元-2000元);三、被告吴明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维安对被告付健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孟维安负担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