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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9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祥,王文娟,高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9016号原告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32-6号。法定代表人贺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密君,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垣,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刘永祥,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被告王文娟,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高向华,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刘永祥、王文娟、高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文彩、李新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詹密君、林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祥、王文娟、高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包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包商银行与刘永祥、王文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个贷字WD021号),合同约定被告刘永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8个月,年利率为18%;被告王文娟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文娟与刘永祥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向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WD02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刘永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永祥并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5月26日(诉前1日),被告刘永祥一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81083.85元。另:《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四条第(九)款第二项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38000.00元、利息29388.35元、罚息213695.50元,以上合计:581083.85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2.判令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27日起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祥、王文娟、高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刘永祥、王文娟与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个贷字WD02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永祥、王文娟向兆丰银行借款50万元,期限为18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由高向华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WD0021号)。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还款金额、贷款日期、还款日期、贷款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等。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以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4日,刘永祥与兆丰银行签订了《还款计划表》,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还款时间、金额进行了具体的约定。2012年2月24日,高向华与兆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WD002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高向华为上述借款合同中刘永祥的债务向兆丰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一切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4日,���永祥向兆丰银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刘永祥向兆丰银行借款50万元,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兆丰银行于当日向刘永祥指定账户中转入了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6日,刘永祥尚有3380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另查,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更名为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出账通知、转款记录、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包商银行与刘永祥、王文娟、高向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义务。包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刘永祥、王文娟应依约归还借款,现刘永祥、王文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包商银行有权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支付复利、罚息等违约责任。高向华与包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高向华为刘永祥的上述债务向包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商银行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高向华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刘永祥、王文娟追偿。故包商银行要求刘永祥、王文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要求高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祥、王文娟、高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祥、王文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三万八千元;二、被告刘永祥、王文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的利息两万九千三百八十八元三角五分、罚息二十一万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五角,并继续支付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以三十三万八千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三、被告高向华对被告刘永祥、王文娟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永祥、王文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一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刘永祥、王文娟、高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