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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禾博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谭宝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禾博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谭宝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禾博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自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宝俊。上诉人上海禾博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博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0日,谭宝俊在禾博士公司购买了“禾博士玛咖片”6盒,共718元。产品配料为玛咖粉、麦芽糊精、硬脂酸镁,产品规格为50g/瓶(0.5g/片×100片),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建议食用量为每日2次,每次2-4片。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上海市食药监局徐汇分局对禾博士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经查禾博士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经营标签未标注每日食用限量的“禾博士玛咖片”(生产日期:2013.10.30),不符合卫生部2011年第13号公告《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并依照相关法律对禾博士公司单位作出罚款4,000元等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另,卫生部2011年第13号公告《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规定玛咖粉使用量为“≤25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为“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2015年1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谭宝俊提起的本案诉讼。谭宝俊请求判令1、禾博士公司退还谭宝俊货款718元;2、禾博士公司赔偿十倍货款金额7,180元。原审认为,禾博士公司销售的“禾博士玛咖片”中对玛咖粉每日食用限量未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标明,该行为已经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并予以处罚。且有关食品的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系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发布,禾博士公司作为经销商,应当知晓。现禾博士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谭宝俊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禾博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谭宝俊货款718元;二、上海禾博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宝俊7,1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禾博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禾博士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谭宝俊要求禾博士公司赔偿十倍购物价款的诉讼请求。禾博士公司上诉称,首先,涉案商品经检测,相关指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包装标签的标注应适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通则中并未将食用限量作为“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之类;食用限量系食用方法,属于推荐标示内容之一;即使按照该商品标注的每日建议食用总量也不超过卫生部2011年第13号公告规定的每天食用限量;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事实依据。其次,禾博士公司作为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不存在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故意销售的行为,因而禾博士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谭宝俊辩称,上海市食药监局徐汇分局因涉案商品标签不符合卫生部2011年第13号公告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也已生效,足以说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外,涉案食品标注的是建议食用量,那只是一种提倡的意思表示,而食用限量具有警示效果,二者不相同,故禾博士公司应承担10倍购物价款的赔偿责任。现不接受禾博士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首先,原判决案号书写有误,原审案号应为(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9号,而非(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09号,本院现予以纠正。其次,综观各类食品,国家、部门或行业制订的强制性标准,基本分为二大类,即一类为食品内在品质的标准,如成分、含量、配比、添加物的可允许范围等;另一类为食品外在的标识规范。我国《食品安全法》设立的十倍价款赔偿之条款,是一项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宗旨是加大制裁力度、有效遏制给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制造、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何谓食品安全,该法明确其含义: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消费者在主张权利时,应当区分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本案所涉的“禾博士玛咖片”,谭宝俊并未就该产品内在品质存有安全隐患提出主张,而仅就外包装标识提出异议,该外包装标识虽未标明“食用限量”,但标明了“每日建议食用量”,并且该每日建议的食用量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每日食用限量,故该标识的瑕疵对食用者也不构成安全隐患。谭宝俊以不构成安全隐患的产品外包装瑕疵为据主张获得十倍购物价款的赔偿,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原意不相符,谭宝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欠当。禾博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当事人的讼累,在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判令禾博士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宜一并判决谭宝俊退还相应的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谭宝俊要求上海禾博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十倍货款金额7,180元的诉讼请求;四、谭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禾博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禾博士玛珈片”6盒,若谭宝俊届时不能退还的,则以每盒119.66元的价格在上海禾博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退还谭宝俊的货款中予以扣减。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禾博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谭宝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