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范磊与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磊,无业。委托代理人包鸿一林,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新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31号,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91号富城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范磊为与被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其与大秦建设公司华夏物流项目部签订《分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建华夏物流石材城5号楼2-5层暖通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价15万元。其依约施工完毕后,工程于2014年2月完工并交付大秦建设公司使用。大秦建设公司支付其5万元,下欠10万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大秦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2.大秦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磊起诉依据的《分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大秦建设公司的盖章为“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秦公司)华夏物流项目部”,签字人为“李林东”。大秦建设公司提供了印章备案回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西安晚报、华商报、案外人王定国书写的声明,以证明该《分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大秦建设公司的公章。大秦建设公司另称签字人“李林东”亦非该公司工作人员,范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林东与大秦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范磊起诉依据的《分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大秦建设公司的盖章“陕西大秦公司华夏物流项目部”不是大秦建设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上签字人“李林东”也非大秦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范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大秦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要求判令大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主体不适格,故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7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范磊。宣判后,范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我国法律规定,公司项目部公章并不备案,大秦建设公司提供的系公司公章、公司合同章及公司财务章的印章备案回执,无任何项目部印章备案记录,因此项目部的印章没有备案,不能证明该项目部印章不是大秦建设公司的印章。大秦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系由大秦建设公司进行管理或聘用,大秦建设公司为了逃避责任,称李林东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审法院仅凭大秦建设公司单方辩解,便认定李林东并非大秦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明显证据不足。大秦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王定国的声明,但王定国本人并未出庭,该声明的真伪无法确定。王定国在声明中称,“陕西华远建筑公司与华夏物流公司中心签订施工合同,项目部印章系个人所为”,但未提到“陕西大秦公司华夏物流项目部”印章系其个人所为,因此王定国的声明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将王定国的声明作为本案证据毫无道理。大秦建设公司提交的《准予变更通知书》是大秦建设公司名称进行变更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大秦建设公司提供在西安晚报上刊登的声明,称原陕西大秦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工程处及相关名称的所有印章均声明作废。其认为,大秦建设公司未提交报纸原件,该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及时大秦建设公司声明将原名称的分公司、项目部等印章作废,也负有收集和销毁义务,否则大秦建设公司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该声明内容,上述印章并非丢失或者被盗、大秦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继续使用的法律责任;该声明无法证明“陕西大秦公司华夏物流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自刻制;即使大秦建设公司有证据证明他人私刻印章,也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一审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通过刑事案件解决。范磊系于2013年10月24日与大秦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大秦建设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在华商报上刊登声明,该声明对范磊不产生任何效力,大秦建设公司不能通过事后声明免除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大秦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立案告知书》,以期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而且已经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该刑事立案是否与本案有关,如果有关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无关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程序违法并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一、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或依法处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大秦建设公司负担。大秦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见过《分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从未有陕西大秦公司华夏物流项目部印章。据其公司了解,王定国与范磊签订合同时,华夏物流公司与主承包单位陕西华远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非是与其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公司在2012年10月,已有陕西大秦公司变更为大秦建设公司,范磊的《分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其公司不可能以陕西大秦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公司在2015年6月前一直督促王定国向范磊还款,之后王定国再联系不到,其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程序正确,范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法院驳回范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17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陕西大秦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前陕西大秦公司,变更后大秦建设公司)、住所变更登记以及章程修正案备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备案。2012年5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向大秦建设公司出具该公司的公司公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印章备案回执》。2012年10月9日,大秦建设公司在西安晚报刊登公告声明,“陕西大秦公司现更名为大秦建设公司,原陕西大秦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工程处及相关名称的所有印章均声明作废。”2013年10月24日,范磊与李林东签订《分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夏物流石材城暖通工程由范磊施工,该合同甲方加盖的印章为“陕西大秦公司华夏物流项目部”。2014年8月16日,王定国向大秦建设公司出具声明称,“华夏物流项目,系其以陕西华远建筑公司与华夏物流公司中心签订施工合同,项目部印章系个人所为,与大秦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华夏工地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本人负责承担偿还。”当月18日,大秦建设公司在华商报刊登公告声明,“大秦建设公司(原陕西大秦公司)从未承担过西安华夏物流石材交易基地任何工程项目,与该项目及项目所属建设方为签订任何有关该项目施工的协议或合同等,从未与该项目及项目所属建设方发生过任何往来。任何单位或个人若假冒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均属非法行为,我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如与非法冒用我公司名义施工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文书,与我公司之间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015年6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向大秦建设公司出具立案告知书,对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认为符合公安机关立案标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前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派出所了解大秦建设公司所报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刑事案件的侦查情况,并将调查情况告知范磊。本院认为,大秦建设公司原名陕西大秦公司,该公司已于2012年4月17日经陕西省工商局核准对公司名称予以变更,并于2012年10月9日在西安晚报刊登公告声明原陕西大秦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工程处及相关名称的所有印章均作废。范磊系于2013年10月24日与李林东签订《分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此时大秦建设公司名称已变更,且原陕西大秦公司公章已作废,该合同上加盖“陕西大秦公司华夏物流项目部”并非大秦建设公司的公章。范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大秦建设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其起诉大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15年6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就大秦建设公司报案的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出具立案告知书,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因本案大秦建设公司已经就其公司公章被伪造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故范磊主张再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