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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先后来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城东三路77号居民楼下、城东二路旭晋超市后面,使用打火机、指甲刀等工具将锁芯破坏后,盗走无牌黑色二轮摩托车(赤兔马牌,型号:CTM150-7C)、渝HY33**号红色二轮摩托车(嘉陵牌。型号:JH150)各一辆,后因车辆均不能发动,谢某某将二辆摩托车丢弃在下坝污水处理厂小桥桥头。后谢某某又窜至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宝塔路10号居民楼下盗走渝HNM1**号黄色二轮摩托车(钱江牌,型号:QJ150-28),并将该车发动后骑回家中。2015年5月23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被盗的三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56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为盗窃摩托车供自己使用,来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城东三路77号居民楼下,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体彩门店对面的无牌黑色二轮摩托车(赤兔马牌,型号:CTM150-7C)盗走,后因该车无法发动被其丢弃在下坝污水处理厂小桥桥头;后谢某某来到城东二路旭晋超市后面出租房楼下,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渝HY33**号红色二轮摩托车(嘉陵牌。型号:JH150)盗走,后因该车辆不能发动,谢某某又将该车丢弃在下坝污水处理厂小桥桥头;后谢某某又来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宝塔路10号居民楼下,盗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渝HNM1**号黄色二轮摩托车(钱江牌,型号:QJ150-28),并将该车发动后骑回家中。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被盗的三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560元。2015年5月23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涉案车辆已全部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罗某、朱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谢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