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龙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8日对被告人李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芬、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龙海市海澄镇许某套房内,私自用许某的手机以秘密手段登陆许某的支付宝花呗(支付宝小额贷款),通过网购等方式盗取许某支付宝花呗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窃取被害人财物3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龙海市海澄镇许某套房内,私自用许某的手机以秘密手段登陆许某的支付宝花呗(支付宝小额贷款),通过网购等方式盗取许某支付宝花呗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还许某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出具的字据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海 平人民陪审员 纪 水 明人民陪审员 刘 井 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