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强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男,出生于乌海市海南区,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南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水家园。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强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强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时代公寓楼B座1610房间,卖给管某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计0.4克,得赃款500元。2014年8月15日10许,被告人强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一室生春酒店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6.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控方当庭出示的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强某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称重记录等书证;内蒙古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强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强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强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强某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将查获的毒品数量计为贩毒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查获的毒品数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强某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未缴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