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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苏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7时许,苏宗列(已判刑)纠集被告人苏某甲和吕某、郭某、苏某丙、纪某、苏某丁(均已判刑),从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康浔村村部附近路段强行将被害人苏某戊带至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学村内苏宗列的花圃里讨要欠款。期间,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苏宗列、苏某丙、纪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苏某戊。当日19时许,苏宗列指使吕某、苏某丁驾车将苏某戊载至同安区大同街道康浔村路口放行。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戊外伤面积超过15.0平方厘米,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苏宗列等人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苏某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苏某戊的陈述;证人苏某乙、吕某、郭某、苏某丙、纪某、苏某丁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以及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苏某甲适用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苏某甲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碰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依照前三款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