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正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程晓凤,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军虹,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经理。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9日23时10分左右,赵某驾驶皖A9T2**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站塘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A9T2**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悬挂皖N518**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站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皖A9T2**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悬挂皖N518**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随后,王某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额部血肿;3、闭合性颅脑损伤(轻);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左膝关节扭伤;6、右踝关节扭伤;7、糖尿病;8、双侧糖尿病足伴感染。并至2014年9月9日出院。2014年9月10日,王某再次入住该院,并至同年9月25日出院,出院时症状及体征: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左下肢支具固定……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个月,密切关注病情变化;2、继续监测七点血糖,给胰岛素皮下注射控制血糖,防止低血糖,门诊内分泌科定期随访;3、针对患者左胫骨平台骨折,后交叉韧带撕脱病情,建议患者入住上级医院限期行手术治疗,门诊骨科定期随访;4、我科随访。后王某定期门诊复查。王某共住院26天,门诊及住院发生医疗费24032.17元,其中赵某垫付医药费14176.14元(包含固定支具费用2800元)、王某自行支付9856.03元。王某住院期间,赵某另为王某支付护理人员工资3900元。2014年12月2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王某休息期评定为210日左右、营养期评定为60日左右,护理期评定为90日左右;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部受伤,建议后期治疗费用在12000元左右。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赵某、俞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应当在治疗终结时作出,鉴定意见确定了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说明王某治疗尚未终结,因此该鉴定意见自相矛盾,不应被采信。原审法院遂要求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说明,该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时限要求,涉及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需在损伤后三个月以上进行评残,被鉴定人2014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进行法医临床鉴定,已达鉴定时限要求。根据病史材料记载,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后交叉韧带撕脱、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等损伤,因同时患有糖尿病,故临床予以保守治疗。因此,根据被鉴定人实际情况,故予以评定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因客观原因未能进行手术治疗致左膝关节遗留明显活动功能障碍,其后期治疗费用并非是因被鉴定人未达到临床治疗终结,而是针对临床治疗终结后遗留明显后遗症状所需的后期关节功能康复治疗的相关费用…”。对此,王某不持异议,赵某、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则认为,《情况说明》中所指的临床治疗终结后遗留明显后遗症状所需的后期关节功能康复治疗的相关费用与鉴定意见中所指的左膝关节后期需行手术治疗及相应的康复治疗的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原审另查明:俞某为皖A9T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赵某为驾驶员,赵某系借用俞某该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已投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俞某签署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对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俞某在下方投保人处签名确认。原审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王某为合肥市大地汽摩配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大地汽摩配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王某发放了2014年9、10、11月份的病假工资1653元、1600元、1600元,此后未再向其支付工资。2014年11月24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5年1月20日,王某经合肥市职业技术培训指导中心培训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庭审中,王某另提供摩托车维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为维修皖N518**号牌两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王某未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王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借用人赵某予以赔偿。虽然皖A9T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已投不计免赔,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辩称赵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来看,已约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被保险人俞某已在保险公司明确提示免赔条款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也能反映保险公司已就免赔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关于王某的损失,医药费24032.17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其中赵某支付医药费14176.14元(包含固定支具费用2800元),予以确认。王某自行支付9856.0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予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某实际住院天数,应为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营养期限,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因王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限,应为9141.5元(37074元/365天×90天)。又因赵某已为王某支付护理人员工资3900元,赵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无异议,该费用应从中扣除,王某的护理费应为5241.5元。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王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赵某、俞某均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存在自相矛盾,不应被采信。结合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王某受伤所致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时,已达鉴定时限要求。鉴定机构同时考虑到其患有糖尿病,临床予以保守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评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确定其后续治疗费的依据系因其未能进行手术治疗致左膝关节遗留明显活动功能障碍,需行关节功能康复治疗的相关费用,上述意见内容符合王某治疗的实际情况,并无实质上的冲突,故对其意见书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发生前,王某长期在合肥工作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某实际伤残等级及伤残后对其生活和精神的影响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由赵某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案中王某的误工期限应自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95天。因事故发生前王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扣除其已从工作单位领取的病假工资后,其误工费应为1480元(2000元/月/30天×210天-2014年9月病假工资1653元-2014年10月病假工资1600元-2014年11月份病假工资1600元)。王某主张其摩托车损失1300元,已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此予以确认,该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王某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系其因本起事故而实际产生的损失,应予支持,由赵某予以赔偿。关于王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就医的时间、次数,尚属合理,酌情予以支持。王某的损失,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如下:医药费9856.0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9141.5元(其中赵某垫付3900元)、误工费148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90985.53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损失70249.5元(医药费74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241.5元+误工费1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财产损失1300元)、支付赵某垫付的护理费3900元。王某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的部分16836.03元(医药费2436.0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赵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损失70249.5元、支付被告赵某垫付的3900元;二、赵某赔偿王某损失16836.03元;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王某负担260元,赵某负担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780元。赵某上诉称:王某做出伤残等级鉴定,足以说明其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再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且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与其向原审法院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自相矛盾,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科学性。综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某不承担王某的后续治疗费;王某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王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某对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佐证,且未依法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判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