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杜某、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2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于199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邓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区白玉山街武钢二医院门口的停车棚旁,采取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喻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牌号为武汉H10595海日牌TDR31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0元。2015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被告人邓某在本区白玉山街努力村村委会门口,采取被告人杜某套锁、被告人邓某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牌号为武汉H24021新蕾牌TDR538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2015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被告人邓某在本区白玉山街武钢二医院丽红超市门口,采取被告人杜某套锁、被告人邓某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牌号为武汉H33953台铃牌TDR832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2015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被告人邓某在本区白玉山街武钢二医院丽红超市门口,采取被告人杜某套锁、被告人邓某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牌号为武汉QB1128圣宝龙牌TDR306Z型电动车盗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杜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380元,被告人邓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3,4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多次盗窃,具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杜某刑罚,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邓某多次盗窃,自愿认罪,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内判处被告人邓某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某、邓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邓某自愿认罪,均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