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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与梁玮东、温俐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梁玮东,温俐舒,李志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负责人:罗显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玉娣、梁东海。被告:梁玮东,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户籍住址: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温俐舒,女,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户籍住址: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李志展,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户籍住址: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清新支行)诉被告梁玮东、温俐舒、李志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邝正兵、陈桂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玉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玮东、温俐舒、李志展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新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玮东、温俐舒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志展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梁玮东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16542.84元,被告李志展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梁玮东。但从2015年1月17日起,被告梁玮东未依约正常还款,一直逾期中。至2015年7月6日止,被告梁玮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4313.2元及利息9010.55元。被告温俐舒与被告梁玮东是夫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俐舒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梁玮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313.2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9010.55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被告温俐舒对梁玮东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志展对梁玮东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梁玮东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温俐舒、李志展对梁玮东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3、借据及放款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4、被告收入证明及资产证明,证明被告收入及工作情况;5、被告户口薄,证明梁玮东与温俐舒是夫妻关系;6、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7、营业执照、更改批复,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玮东、温俐舒、李志展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新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梁玮东签订编号为4499922Q114128061079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玮东因购销陶瓷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被告温俐舒以借款人梁玮东的配偶身份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李志展签订编号为4499922Q614122286644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展对被告梁玮东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原告依约将350000元发放至梁玮东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7日,被告梁玮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但被告梁玮东从2015年1月17日起其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7月6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4313.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为9010.55元,从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归还,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4点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温俐舒是被告梁玮东的妻子。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新支行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下列财产:被告温俐舒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建设路南38号凯旋城C幢B梯1903号房屋(产权证号:01000248**)。原告申请查封的价值为3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据及放款单、被告收入证明及资产证明、被告户口薄、还款计划表、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新支行与被告梁玮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志展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玮东发放了350000元贷款。但梁玮东未按照分期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6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4313.2元及利息9010.55元,显属违约。故原告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4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规定,要求被告梁玮东偿还尚欠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俐舒与被告梁玮东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温俐舒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志展对本次借款的责任问题。按照原告与被告李志展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展对上述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展对被告梁玮东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玮东、温俐舒、李志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玮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94313.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为9010.55元,从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二、被告温俐舒对被告梁玮东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志展对被告梁玮东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的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58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共8020元,由被告梁玮东、温俐舒、李志展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梁玮东、温俐舒、李志展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玉琪审判员  邝正兵审判员  陈桂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