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与贺则葵、贺超杰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贺则葵,贺超杰,黄群芳,王济龙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娄星区乐坪街30号市司法局五楼。法定代表人:彭国龙,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庆福,系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则葵。被告贺超杰。被告黄群芳。第三人王济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贺则葵、贺超杰、黄群芳、第三人王济龙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贺则葵、贺超杰、黄群芳、第三人王济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撤回对被告贺则葵、贺超杰、黄群芳、第三人王济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承担。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