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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欧爱国与包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翠国,包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欧翠国(又名欧爱国),女,1965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包文龙,男,1984年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欧翠国与被告包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厚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翠国诉称:被告包文龙系原告同村人,因做生意短缺资金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有被告亲笔出具的一张《借条》为据。被告借款前期尚能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6日,从当年10月份起就停付利息。从此之后因被告不付息,且原告也急于用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敷衍推脱,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到最后被告连电话也不接听。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9200元(暂计到起诉时),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直到还清欠款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包文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文龙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欧翠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欧爱国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包文龙”,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6日止,之后本金及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欧翠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9200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厚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全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