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林某,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雪楠,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正浩。我和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矛盾越来越深,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我们分居两地,缺少沟通,夫妻双方已经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权交由法院判决。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这些并不能够影响我们之间的感情,我们的感情基础也是比较好的,同时,希望原告也能看在孩子的份上,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注:当庭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正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原因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林某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态度诚恳,原、被告之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好婚生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判员 唐玉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