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夏某、彭某等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夏某,彭某,裴某,向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仁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人夏某,绰号“老三”。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绰号“胖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裴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池万浩,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向某,冒名“秦宏”。因拉客招嫖,于2014年9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旭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肖某。因赌博,于2013年8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嫖娼,于2014年5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1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彭某、裴某、向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仁珠,被告人夏某、彭某、裴某、向某、肖某及辩护人池万浩、秦旭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夏某应欧某请求纠集被告人彭某、裴某、向某等人,寻找曾殴打欧某的黄某,但未果。后被告人夏某等人与黄某电话约定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东瓯大酒店内谈判。经被告人夏某安排,由被告人彭某在该酒店门口接应,被告人裴某等人持刀在被告人向某驾驶的车上等候。当晚21时许,被告人夏某与欧某来到约定地点与黄某谈判,黄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刘某甲等人亦在场。被告人夏某与黄某等人谈判不成遂来到酒店门口,进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遂呼唤被告人裴某、向某等人增援。被告人裴某等人便持砍刀追砍黄某及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后追砍被害人刘某甲至瓯海区梧田街道瓯江大厦地下停车库内并将其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被他人砍伤全身多处致:1、脑挫伤;硬脑膜外、硬脑膜下出血;体表共计7处创口,疤痕长度累计达55.9cm;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左手功能的19.23%,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2、右侧顶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第1、2掌骨完全性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指控认为,被告人夏某、彭某、裴某、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彭某、裴某、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夏某、彭某、裴某、向某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夏某、彭某、裴某、向某赔偿其医疗费55277.22元、误工费33763元(48372元÷365天×255天)、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20%×20)、护理费9939元(48372元÷365天×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鉴定费2100元,合计265381.22元。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证明等。被告人夏某、彭某、裴某、向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夏某、彭某、裴某、向某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辩护人池万浩提出被告人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作用相对较小,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秦旭芳提出,被告人向某主要负责开车,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夏某应欧某(另案处理)请求纠集被告人彭某、裴某、向某等人,寻找曾殴打欧某的黄某,但未果。后被告人夏某等人与黄某电话约定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东瓯大酒店内谈判。经被告人夏某安排,由被告人彭某在该酒店门口接应,被告人裴某等人持刀在被告人向某驾驶的车上等候。当晚21时许,被告人夏某与欧某来到约定地点与黄某谈判,黄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刘某甲等人亦在场。被告人夏某与黄某等人谈判不成遂来到酒店门口,进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遂呼唤被告人裴某、向某等人增援。被告人裴某等人便持砍刀追砍黄某及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后追砍被害人刘某甲至瓯海区梧田街道瓯江大厦地下停车库内并将其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被他人砍伤全身多处致:1、脑挫伤;硬脑膜外、硬脑膜下出血;体表共计7处创口,疤痕长度累计达55.9cm;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左手功能的19.23%,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2、右侧顶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第1、2掌骨完全性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伤于2014年10月18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10月19日至11月4日住院治疗16天,期间行“清创骨折切复内固定”、“左肩部、前臂、手部刀砍伤伴神经、肌腱、肌肉修复术”。原告人支付治疗费用共计55269.82元。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经委托,对原告人刘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对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共计255天)、75日和75日,以及原告人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人刘某甲自2013年10月始一直在温州务工。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案发当晚20时许,“小飞”(指黄某)叫其去东瓯大酒店一起喝茶,其就去了。大概21时多,对方来了两个人和“小飞”谈事情,后来双方吵起来了,吵了之后就下楼去了,然后其也跟着对方下楼了,下楼之后就看到双方在吵架,吵了几分钟,对方有一个“胖子”从车子上下来,那个“胖子”也加入了吵架,吵了几分钟后,其就看到对方有十来个人拿着刀子向其这边跑来,其就往东瓯大酒店后面跑,跑到一个地下室,其摔倒了,然后被七八个人持刀砍伤了。2、被告人夏某、彭某、裴某、向某庭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3、证人刘某乙陈述,当时其和刘某甲以及刘的一个朋友在东瓯大酒店二楼茶室里面等着喝茶时,另外来了两个人坐其对面与刘的朋友讲话,讲了一会儿,对面的一人提议到楼下再讲,然后其等就一起站在了酒店门口,对方那一人就抬起手挥了一下,不知道喊了一句什么,然后旁边有个较胖的人就开始打电话,之后就从边上出来七八个人,手持着刀具,其等马上跑开,后其跑回时听别人说刘某甲被砍了送去医院了。4、证人成某作证陈述,案发当时其在东瓯大酒店茶室里面听见有人说下面打起来了,其就马上下去,后看见“老三”(指夏某)带着七八个拿刀的人在追“小飞”和刘某甲,后其在附近看见刘某甲浑身都是血,而且左手有几个指头掉了,其一看就马上送他去医院了。5、证人黄某作证陈述,案发当日,其看见刘某甲和他朋友路过,就叫了他们二人一起陪同将其之前的纠纷调解掉,其三人在东瓯大酒店二楼的茶室里等着,后对方“老三”带着一个人到了酒店门口,“老三”抬起手挥了一下,喊了“过来过来”,然后从边上出来六七个人持刀具,其等马上跑掉了,后其跑回时看见刘某甲全身是血的样子就知道他被砍了。6、证人黄某甲作证陈述,其系瓯海区梧田街道瓯江大厦地下室的管理员,案发当晚22时许,其在瓯江大厦地下室玩电脑时,从上面冲下一名空手的男子,后面紧跟着冲下来七八名男子,手里都拿着刀,那名先跑下来的男子跑到角落里,被后面跑下来的那帮人堵住了,其也不敢过去看,这帮人没一会儿就跑出来,过了五六分钟,那名先前跑下来的男子才从角落里出来,浑身是血,于是其打电话报警。7、证人张某陈述,案发前“老三”告诉其“小孩”(“老三”的小弟)被人打了,叫其帮忙叫人。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证人黄某指认夏某,以及被告人夏某、彭某、裴某、向某之间相互指认的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东瓯大酒店附近地下车库一角落处有一大滩血等情况。10、检查笔录,证实经民警检查,被害人刘某甲头部、背部肩膀、手臂、左手等多处被砍伤的情况。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情况,以及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等情况。1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裴某、向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实原告人刘某甲因本案外伤进行治疗以及医疗费用支出的情况。14、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其费用发票,证实原告人刘某甲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被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共计255天)、75日和75日,以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15、证明,证实原告人刘某甲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在温州务工的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彭某、裴某、向某的具体归案经过。1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彭某、裴某、向某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二、盗窃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裴某、向某、肖某驾车来到浙江省苍南县望鹤北路21号,撬门进入被害人章某家二楼房间内,窃取手机一部及项链一条(鉴定价格分别为180元、160元)。现上述手机及项链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向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彭某、裴某、向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裴某、向某、肖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向某犯数罪,应予并罚。对于辩护人池万浩提出被告人裴某对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裴某、向某等人因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有盗窃嫌疑而被查获,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辩护人秦旭芳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向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向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向某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彭某、裴某、向某、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彭某、裴某、向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刘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被告人夏某、彭某、裴某、向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之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寅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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