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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仲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仲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仲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仲某某于201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洁独任审判。于201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以及与被告父母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双方自201X年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某辩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未分居,故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遇事能互相商量,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仲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