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4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琪与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琪,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02-2号申请人吴琪,曾用名吴琦,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1月,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杨亮、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罗必才,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吴琪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吴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项目应收工程款中的147万元采取暂停支付的保全措施,并用自有的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大桥街的房屋以及担保人樊从会所有的位于长宁县长宁镇洪漠路的房屋予以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吴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吴琪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大桥街的房屋予以保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对担保人樊从会所有的位于长宁县长宁镇洪漠路的房屋予以保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