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秀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宝岩,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婕,被上诉人李秀起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秀平为冀R×××××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3日24时止。2013年11月9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李秀起雇用的司机冯宝金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三河市新集镇李庄村西新建大桥西侧施工,在其吊起桥梁作业时,不慎将在地面施工的朱明国碰伤,造成朱明国左侧胳膊部位、胯部及腹部受伤,冯宝金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起与朱明国达成赔偿协议:1、李秀起赔偿朱明国医疗费178254.5元,救护车费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8850元,朱明国本人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6项合计205014.5元,李秀起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朱明国;2、本起事故一次性结清,朱明国不得再因此事向李秀起主张权利。此款已于2014年3月20日给付朱明国,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予以保险赔偿。一审法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7594.1元;2、救护车费3010元,被告无异议;3、误工费5835元(原告主张7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为5835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00元,一审酌定为每天50元,计59天,故金额为295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885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也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职业及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80元,计59天,合计4720元;综上,一审认定原告李秀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95109.1元。另查明,本案保险合同中所列的被保险人杨秀平,系原告李秀起之妻,一审中杨秀平已向法庭提交《证明》,称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利益由其丈夫李秀起享有,杨秀平不主张该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为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秀起系被保险人杨秀平之夫,虽然保险合同签订时的被保险人为杨秀平,但被保险车辆为李秀起与杨秀平夫妻二人的家庭财产,原告李秀起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赔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杨秀平已经出具书证证明该保险利益由其丈夫李秀起主张,故原告李秀起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此次事故中原告雇用的司机冯金宝负全部责任,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对朱明国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称原告李秀起与朱明国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三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起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95109.1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李秀起负担2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河公司负担4164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人保财险三河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就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而言,一审中出示的三河市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派出所并未出警就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后果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冯金宝报案的一面之词就出具了“冯金宝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明显不具客观性。众所周知,该事故发生在工地,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此类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一审法院仅凭派出所不客观的证明就认定冯金宝负全部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字,且经被上诉人认可。投保人声明处表述:保险人已将本保险合同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据此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赔偿处理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扣除“非医保用药”24679.55元,完全有合同依据。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情况下,将全部医疗费用判决我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4679.55元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秀起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案外人朱明国治疗期间的用药是不受被上诉人控制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的保险理赔金包含6项费用,合计195109.1元,人保财险三河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仅对其医疗费用中的24679.55元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金额的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上诉人赔付。因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为徐工牌全地面起重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投保的基本条款类别亦注明为特种车产品。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李秀起雇用的司机驾驶该车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朱明国受伤,李秀起对朱明国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属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关于此类事故责任应当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为本案中其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具体的计算过程,且一审法院已经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费用进行了扣减,故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还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24679.55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195109.1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迎春审 判 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