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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翁鹏威,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及辩护人翁鹏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0日、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卜某先后三次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葡萄棚路178号温州快鹿集团公司五楼精制车间,利用原先留下的钥匙打开车间的门,潜入车间内,每次窃取该公司的快鹿牌味精一袋,共计快鹿牌味精三袋180斤(价值人民币900元)。2015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卜某在本区温州快鹿集团公司一楼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卜某已退赔温州快鹿集团公司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已退赔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翁鹏威就被告人卜某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卜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