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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德江、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高海雄兴印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德江,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高海雄兴印刷厂,麦顺连,高伟钧,钟肖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65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肖寒。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水蓉。被告高德江,男,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高海雄兴印刷厂。负责人:高德江。被告麦顺连,女,汉族。被告高伟钧,男,汉族。被告钟肖英,女,汉族。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德江、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高海雄兴印刷厂(下称雄兴印刷厂)、麦顺连、高伟钧、钟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青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小凤,被告高德江、高伟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顺连、钟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德江签订合同编号为:佛农商0603流借字2013年第090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额度120万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用于购买材料,借款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此外,合同还约定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在贷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并采用分期还款法,具体发放和还款的金额及期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等义务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且有权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本金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滞纳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额度分11期偿还,还款日期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原告向被告高德江发放12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8日。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二至被告五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佛农商0603高保字2013年第0902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至被告五为被告高德江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高德江发放贷款,被告高德江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开始偿还部分款项,后拒绝偿还借款,经原告屡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所欠款项。而被告二至被告五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为被告高德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亦拒绝还款。各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6461.3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22.5%。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3274.6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8835.98元);2、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965元;3、被告二至被告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德江、雄兴印刷厂、高伟钧共同陈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麦顺连、钟肖英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高德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461.3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5344.17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前期律师费为3000元,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日起7日内支付,对于收回的款项再按照不同情形分类计算后续律师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8965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关于主债务。涉讼贷款已经于2014年9月28日到期。到期之后,被告高德江并未依约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以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2、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证实律师费的发生。但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律师费为风险代理,除前期律师费3000元为确定之外,剩余的律师费根据收回款项的不同情形收费标准不同,存在不确定性。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965元,该发票金额不能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进行对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仅支持委托代理合同中可以确定的前期律师费3000元,剩余的律师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保证担保。被告雄兴印刷厂、麦顺连、高伟钧、钟肖英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双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江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6461.36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22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55344.17元,此后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复利);二、被告高德江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高海雄兴印刷厂、麦顺连、高伟钧、钟肖英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9元,财产保全费1559元,合计376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麦换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