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明海与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海,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88号原告:吴明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华,副总经理。原告吴明海诉被告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2015年6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由晋江亿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亿旺嫩芽紫菜90G”10包,花费95元,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13年10月1日。原告食用后,身体不适,发现涉案食品已过保质期。上述食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涉案食品在标签上宣称“富含铁锌钙”,却未能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铁、锌、钙”的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起诉要求被告:1、退还货款95元,并十倍赔偿95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销售的“亿旺嫩芽紫菜90G”是由晋江亿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商品,原告出示的其所购买的购物小票和购物发票,只是证明原告曾经在我商场购买过,但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在我商场购买的该过期商品,商品来源,有可能来源于其他商场购买,也有可能是原告在其他商场购买时是合格保质期内的商品,但长期存放导致过期,我们的供应商都是正规厂家,如果食品过期,供应商都会给我们调换,因此,我们根本没必要销售过期的商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在被告商场购买“嫩芽紫菜”10包,价款为95元,该包紫菜的外包装标示“富含铁锌钙,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标示于背贴上,生产商:晋江亿旺食品有限公司”,背贴印有“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上述食品的发票。原告以上述紫菜已超过保质期及没有标注营养含量极其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提供晋江市质量计量检测所的检测报告,报告载明,对晋江亿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的嫩芽紫菜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色泽、气味及滋味等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消费者,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嫩芽紫菜”,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保质期为18个月,至原告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十倍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其所购买的购物小票和购物发票,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在我商场购买的该过期商品,商品来源,有可能来源于其他商场购买”的意见,仅是被告自己猜疑,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货款95元给原告;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十倍的赔偿金950元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昕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寒窦若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