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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古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古民初字第84号原告:马某某,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马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聚少离多,尤其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两年以上,且生育了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虽然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为了有一个和谐的家庭,双方应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应冷静处理。现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云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