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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中秀与吴其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93号原告:蒋中秀,女,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何平平,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其财,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蒋中秀与被告吴其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中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中秀诉称:2015年1月3日6时,被告吴其财驾驶皖B3DX**普通摩托车在繁昌县S216线繁阳镇库山路段,与朱家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上级医院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部位损伤胸12椎体骨折。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及护理。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其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评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173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天,原告住院的前期,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期由原告垫付。综上,一、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3778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营养费640元;4、护理费3250.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6、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5891.06元+1160元;7、残疾赔偿金25741.06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22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283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吴其财承担全部责任。4、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及治疗情况。5、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鉴定费的支出。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6时,被告吴其财驾驶皖B3DX**普通摩托车在繁昌县S216线繁阳镇库山路段,与朱家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上级医院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部位损伤胸12椎体骨折。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及护理。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其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评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173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3778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营养费640元;4、护理费3250.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6、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5891.06元+1160元;7、残疾赔偿金25741.06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22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283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吴其财驾驶皖B3DX**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其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吴其财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经审核,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78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营养费640元;4、护理费3250.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6、残疾赔偿金25741.06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22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2779.8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吴其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损失由被告吴其财承担,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其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中秀人民币67779.80元。二、驳回原告蒋中秀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预交),原告蒋中秀负担260元,被告吴其财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蕾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