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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冯维通与连云港酒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372-1号申请人冯维通,公务员。被执行人连云港酒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关庙巷8号。法定代表人汪广耀,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冯维通诉被执行人连云港酒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连云港酒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十日内向申请人冯维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一套房产,此房产目前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难以执行,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永田执行员  宋世安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