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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西光智与张洪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光智,张洪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西光智。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新。原告西光智与被告张洪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光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西光智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临朐县西郡村的院落一处用于商业经营,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6.50万元,迄今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已近两年,租赁费一直拖欠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26日(起诉日)按每年6.50万元,计116639元,自2015年8月27日至腾空之日按每年6.50万元支付占用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西光智与被告张洪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西郡村老村委大院南院内的西车间、南车间(包括5间办公室)租赁给被告,租赁期暂定一年,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每年租金6.50万元,被告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协议期满后如有意向续租,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与原告协商等条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交付被告租赁房产,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65000元/365X654=116466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西光智与被告张洪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赁费6.50万元,并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未交纳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届满之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光智与被告张洪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张洪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西光智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116466元,并按每年6.50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腾空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