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信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信源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广州市信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开源路23号A205,组织机构代码69515905-X。法定代表人:马国光。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29-133号首层101之三(自编)及5楼全层,组织机构代码77404722-4。负责人:李穗。委托代理人:李方、丁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市信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方、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及保单附件(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明确了原告司机邱满平在承保名册范围内。2013年5月30日,原告司机邱满平驾驶该承保粤A×××××货车从南昌装货完毕返回广州途中,行至赣韶高速公路(大余县境内)与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司机邱满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当地警方、112、119及保险公司分别报案。事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一致向死者家属分次支付了赔偿费用共93万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款5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赔偿款之日止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次诉讼为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纠纷之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即为“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非雇员的生命、财产。本案诉讼中虽然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了邱满平的死亡,但本次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雇主对本次事故中雇员邱满平死亡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审理中应当将该事故视为工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解释明确赋予了《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因工伤亡案件民事赔偿标准的法律地位,同时也表明,工伤员工或其家属在获得依照《条例》标准执行的赔偿后,不能再次因同一事故向雇主提出其他民事赔偿请求,不仅保护了雇员在工伤后能够获得赔偿,也保证了雇主的责任不会无限扩大。在本案中,雇主即原告已经为雇员邱满平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已经有了明确规范,对其赔偿金额也已经有了明确标准,对超出标准部分的赔偿应当视为雇主自愿承担的费用,不应划分为保险责任,因为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赔偿金额为:丧葬补助金:59345元÷2=29672.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20=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工资标准为3494.33元/月,超出标准范围外的赔偿,不属于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计算在雇主责任保险中,因为工伤保险作为强制保险,在同雇主责任险的竞合关系中,工伤保险是优先启用的。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承认原告向雇员支付了93万元的费用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原告也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的相关赔偿,并且还能够通过交通事故诉讼获得交通事故相对方的相关赔偿,如果雇主能够通过雇员的死亡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的话,将会产生十分严重的道德及法律风险,不应当允许不相关的第三人可以通过他人的死亡获得利益,因此工伤保险已经赔付的相关赔偿,应当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调查邱满平工伤保险的领取情况,查明事实,维护法纪。三、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事故的直接损失,利息损失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也积极与原告确定损失,因双方无法对损失达成一致,以致诉至法院,本案属于争议案件,不应计算利息。并且在保险合同中,双方也未就利息损失进行明确,既然合同中未有约定,则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应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解决。四、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依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承担该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原告公司49个员工因意外所导致的伤亡及医疗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广州市信源物流有限公司,雇员人数49人,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4、本保单承保的医疗费用,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9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一次或累积给付的保险金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5、本保单雇员工种项目下包含司机、办公人员,人员详见清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载明:被保人员有司机邱满平等人,其中司机每人意外伤害保额500000元,每人意外医疗保额20000元,每人保费900元。《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工作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或患有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职业性疾病,造成雇员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5月30日0时20分许,原告司机邱满平驾驶粤A×××××货车行至赣韶高速公路52KM+726M(大余县境内)时与刘强驾驶的第三者车辆赣L×××××、赣L×××××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司机邱满平当场死亡,车上乘客杨忠恩受伤,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五大队认定邱满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司机邱满平死亡,原告与邱满平的家属达成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支付给邱满平的家属死亡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能取得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5月份工资、押金在内等其他费用等)(但不包括原告已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邱满平的家属领取上述余款后,自愿放弃并向原告转让基于邱满平工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以及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权利,并有义务配合原告向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机构等)实现相关的权利。之后,原告向邱满平的家属支付了930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邱满平住院期间医药费14522.3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其司机邱满平向社保部门购买了工伤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从社保部门领取了邱满平的丧葬补助金287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24094元,以上合计744128元。还查明,原告就粤A×××××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由于驾驶员邱满平死亡,原告已另案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该险种保险金10000元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司机邱满平驾驶车辆与和第三者车碰撞发生交通意外,造成邱满平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就投保的司机邱满平支付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保险金。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应予理赔。二是被告如需理赔,理赔数额的确定问题。下面进行评析:原告向被告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虽然原告为其司机邱满平向社保部门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前者为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后者为社会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邱满平个人,两者有着区别。被告以原告为其司机邱满平购买了社会强制保险,从而对商业险的雇主责任保险予以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由于原告司机邱满平死亡,原告向邱满平的家属支付了930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邱满平住院期间医药费14522.30元。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非雇员的生命、财产,故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应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鉴于原告从社保部门领取了邱满平的丧葬补助金287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24094元,以上合计744128元。如果雇主能够通过雇员的死亡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的话,将会产生十分严重的道德及法律风险,因此工伤保险已经赔付的相关赔偿,即原告已经领取的744128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赔偿款930000-744128=185872元,被告应在意外伤害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意外医疗赔偿款部分,原告支付了邱满平住院期间医药费14522.30元,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本公司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9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的约定,故被告赔偿金额为12980.07元。由于原告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另案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0000元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再重复赔付该10000元,故被告应在意外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2980.0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付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曾于2013年11月1日前曾向被告书面递交索赔资料,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依据,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金185872元、意外医疗赔偿金2980.07元,以上合计188852.07元给原告广州市信源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188852.07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保险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信源物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信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7元,由原告广州市信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3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郭大波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