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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建录与张黎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录,张黎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24号原告王建录,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张黎明,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原告王建录诉被告张黎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张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录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并且是原告经营的六辆运输车中一辆运输车的带车司机,被告所带的车在2015年2月6日出车时,原告给被告的加油卡和现金一共是51000元,被告回来后交给原告的油卡和现金一共是11440元,相当于这一趟被告出车花了39560元,按另外五辆车的正常花销最多是28000元,明显和正常不符,因为原告是经常跑一趟线,一般路上的花销原告是非常清楚的,原告感觉被告的花销差别很大,让被告解释一下怎么回事,被告给不出解释,原告要求被告将多出的7050元交出来,因为这是车上正常的流动资金,但是被告说已经拿回家的钱是不会退出来的,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车上流动资金7050元(后在庭审中明确仅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4510元,其余自愿放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5000元包含车辆从孟州至宝鸡的费用700元,从湖北到孟州的费用700元,共计1400元,该费用中包括过路费、加油费;另车辆停运3天,每天净利润是1200元,合计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黎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流动资金没有依据,被告开车应当得到报酬;原告讲的损失没有证据,且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4510元应当作为流动资金由被告返还,还是应当作为被告的工资直接发放;2、原告要求的损失5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范国有、申某、韩某书面证明,证明司机工资的发放方式;2、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应按33.5吨计算,每天8小时,每吨每小时5.4元,合计每天1447.2元,3天的损失是4341.6元,加上车辆在路上的费用1535元,是被告自己回来的,因此原告不应承担,原告只要求赔偿5000元损失;3、证人申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工资每月10号发放,违章处理完发放。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证据1除韩某外,另两证人不是本车司机,另外车辆不是包趟,与该车的情形不一样,该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韩某的证言应以当庭证言为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证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与被告不是同一辆车的司机,因此证人讲的私自回来和工资发放情况与实际不符,应以同车司机韩某的证言为准,证人也仅是听说,传来证据不应采信,另证人和原告有一辆车是合伙,在这六辆车之中,证人出四趟车,被告出五趟车,证人从家出发比被告早,应该先回来的,1535元的费用是从家去的费用,不是回来的费用。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日韩某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工资一趟一结算,证人的工资已领取;2、证人韩某的当庭证言。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不清楚,工资不应该是被告发放的,工资是原告发放的;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不是因为牌照掉让他们回来,原告没有让被告回来,是被告和证人私自回来的。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证人韩某系��被告同车的司机,其给原被告分别出具了书面证明,且当庭作证,其证言与两份书面证明并不矛盾,可以证明经被告手发给证人工资4510元,后证人又将工资退还车主,查无违章后又发给证人的事实,与原告的证据1中申某、范国有的书面证言及证据3申某的当庭证言可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冀J×××××/冀J×××××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系原告雇佣的该车领车司机,同车司机系本案证人韩某。2015年2月27日到3月13日,被告驾驶的车辆跑长青--左岭的路线,被告按包趟(一趟7700元)发给韩某工资4510元,后韩某听说公司规定工资月底结算,推���十天查无违章后发放,韩某将工资退还原告,后原告又将4510元工资发给韩某,韩某并称因为车辆牌照掉落问题,原告让被告将车开回。后车辆停运三天。被告称包趟应是一趟结算工资,不应返还原告工资。原告称该4510元工资数额正确,应在月底结算过后十天处理完违章再发给被告,停运三天的损失要求按每天1447.2元计算合计4341.6元,加上路上车辆支出的费用1535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称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赔偿损失。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工资的发放方式应该是月底结算,推后十天��处理完违章后发放,被告在与车主结算前自行将工资扣除,违反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上流动资金4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5000元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停运三天系被告的过错所致,故本院对其要求的停运损失5000元,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录车上流动资金451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