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细云等四人诉肖旺龙、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云,王德飞,王美珍,王飞,肖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刘细云,女,。原告王德飞,男。原告王美珍,女。原告王飞,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绍清,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旺龙,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负责人谭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细云、王德飞、王美珍、王飞与被告肖旺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杨绍清、被告肖旺龙及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细云、王德飞、王美珍、王飞共同诉称,2015年2月5日15时15分,被告肖旺龙驾驶湘F6B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阴县南湖洲镇莲塘村七组路段时,将路边行人王太平撞倒在地,造成王太平头部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太平无责任。被告肖旺龙驾驶的湘F6B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因被告肖旺龙的肇事行为受到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4440.6元。被告肖旺龙辩称,为抢救王太平他已花费了5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应按20%比例核减医保外用药,2、死者王太平的误工费因已其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3、死者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应计算,4、住宿费没有证据不应计算,5、交通费按住院时间4元/天计算,6、被告肖旺龙在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7、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肖旺龙驾驶湘F6B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阴县南湖洲镇莲塘村七组路段时,将路边行人王太平撞倒,造成王太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太平在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泰和医院、湘阴县中医院等地抢救期间,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7920.9元(住院费43068.27元、门诊费4852.7元)。2015年2月14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阴公交认字(2015)06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旺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遇险措施不力,同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太平无责任。原告刘细云是事故中死者王太平的妻子,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王德飞、原告王美珍、原告王飞三人。被告肖旺龙所驾驶的湘F6B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肖旺龙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方均同意以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用药。另查,死者王太平的亲属对被告肖旺龙的此次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被告肖旺龙的刑事责任,相关部门因此未予刑事立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方因王太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凭正式票据计算为479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人·天×11天×1人);3、护理费,王太平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具体数额为1221.1元(40520元/年÷365天×11天);4、交通费,原告方未能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但王太平在住院就医期间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1500元;5、死亡赔偿金181080元(10060元/年×18年);6、丧葬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具体数额为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太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考虑40000元;8、王太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亲属处理丧事确已导致上述损失的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97814.5元。二、关于原告方的费用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阴公交认字(2015)06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肖旺龙负责赔偿。被告肖旺龙为此次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余下部份在扣除医疗费中15%的医保外用药后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王太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29781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付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付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方的其余损失177814.5元(297814.5元-120000元),扣除医保外用药5688.1元[(47920.9元-10000元)×15%)]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172126.4元(177814.5元-5688.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方共计赔偿292126.4元(120000元+172126.4元),剩余损失5688.1元(297814.5元-292126.4元)由被告肖旺龙负责赔偿。被告肖旺龙实际已支付现金50000元,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多支付的部份应由原告方在执行时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细云、王德飞、王美珍、王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2978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2126.4元,共计赔偿292126.4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由被告肖旺龙赔偿5688.1元(已支付)。二、驳回原告刘细云、王德飞、王美珍、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被告肖旺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伍宗明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 想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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