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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娄长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长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府前街与环政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杜冠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成,该行新庄支行副行长被告:娄长玖,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腰新村*组。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娄长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成及被告娄长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娄长玖于2013年3月25日以信用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借款20000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金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解除合同并还款,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娄长玖于2013年3月25日以信用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0.25‰、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房屋、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金还款,即借款人应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6700元;2015年3月20日偿还6700元;2016年3月20日偿还6600元,并分期结清全部利息。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2014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到期债务,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长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