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尚武与被告丰宁鱼儿山华昆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武,丰宁鱼儿山镇华昆马铃薯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刘尚武。被告丰宁鱼儿山镇华昆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原告刘尚武诉被告丰宁鱼儿山镇华昆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列明的被告及相应的地址送达应诉文书,但未查明丰宁县鱼儿山镇有丰宁鱼儿山镇华昆马铃薯专业合作社这一单位的存在,后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下达限期提供被告及送达地址的通知书,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仍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及相关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刘尚武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尚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