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明与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苏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苏中,农民。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绍海,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苏明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村内事务,2009年7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二份收款收据,一份是截止到2009年7月13日的到期利息16600元,一份是本金26322.6元,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322.6元及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到期利息1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事实不清楚,不是本届村委会经手,现任村委会不知情,上届村委会也没有把账目交给现任村委会,要求乡政府把账目查证核实清楚,如我村账目中无记载,不同意偿还上述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明原系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村村民,2007年3月23日村委会建设村址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9年村委会抵扣苏明应缴纳承包费3677.4元,于2009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一份载明短期借款利息人民币16600元,一份载明短期借款本金26322.6元,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索要欠款及利息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收款收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欠款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6322.6元,并给付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6322.6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明利息款人民币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