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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肇东市合居乡合居村农民。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中介刘某某(另案处理)伪造系肇东市合居乡人民政府职工的虚假身份,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肇东市支行办理一张长城信用卡,卡号为62590-623XXXXXXXX。该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随后,王某某利用此卡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初恶意透支人民币10,944.40元,利息为人民币1,449.96元,罚息为人民币1,808.70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给该行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为14,203.06元,经该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催缴,王某某拒不偿还。案发后被害单位报案,肇东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19日,王某某将其恶意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同年6月24日,王某某主动到肇东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单位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说明、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损失证明、情况说明,肇东市涝洲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信用卡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身份及工资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家住肇东市合居乡的被告人王某某找中介叫刘某某(另案处理)的人联系办理银行信用卡,刘某某收费后,为其伪造了王某某系肇东市合居乡人民政府正式职工,年收入3.5万元的证明,并带其到中国银行肇东支行营业厅,帮其办理了卡号为62590-623XXXXXXXX的长城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王某某用此卡多次透支,共透支本金10,944.40元,已超出该信用卡的授信额度且未能按期归还。中国银行肇东支行发现后于2014年6月12日开始催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王某某仍未归还,中国银行肇东支行经调查,发现王某某的办卡证明是假的,涉嫌诈骗犯罪并报案。肇东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正式立案。2015年6月19日,王某某将其透支的本金10,944.40元,利息1,449.96元,罚息1,808.70元,合计14,203.06元偿还被害单位。同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肇东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单位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说明、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损失证明、情况说明,肇东市涝洲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信用卡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身份及工资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中国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侦查环节积极归还全部欠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会学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