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诉陈常、关婉君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陈常,关婉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负责人:冯曙光。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职员。被告:陈常。被告:关婉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陈常、关婉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关婉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诉称:被告陈常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分期资金金额是110000元及分期手续费13200元,期限是36个月,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陈常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被告陈常于2013年4月11日办理了刷卡手续,刷卡消费了110000元用于家居装修。被告陈常刷卡消费上述款项后,继续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5日止,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650.46元、利息1146.67元、滞纳金68.2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属被告陈常和被告关婉君的共同债务,被告关婉君应对被告陈常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告陈常所签订的《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二、被告陈常立即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650.46元、利息1146.67元、滞纳金68.20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7月5日止,从2015年7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关婉君对被告陈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对处理被告陈常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1号创业名苑F幢703房房地产的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常、关婉君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常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提交《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透支使用家装分期资金金额(以下简称分期资金)是110000元及分期手续费13200元,期限是36个月(每月一期),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条款》(附《分期付款业务温馨提示》)的约定,其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当连续3期不还透支款项时前期逾期的分期款项及后期未还的分期款项一起全部视作逾期。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陈常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2013年4月11日,被告陈常以刷卡消费的形式透支了分期资金110000元。同日,被告陈常又刷卡消费13200元用于支付分期手续费。被告陈常刷卡消费上述款项后,只偿还了部分到期的分期资金本息,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7月5日止,被告陈常尚欠原告信用卡分期资金本金28650.46元、利息1146.67元、滞纳金68.2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又查明,被告陈常、关婉君于2013年3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出具《分期付款业务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陈常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1号创业名苑F幢703房房地产为涉案信用卡分期资金进行抵押担保;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被告关婉君和被告陈常于2011年9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分期付款业务担保承诺书、金穗贷记卡账户信息、信用卡流水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城支行与被告陈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陈常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金穗贷记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5日止,被告陈常尚欠信用卡分期资金本金28650.46元、利息1146.67元、滞纳金68.2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陈常签订的《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以及请求被告陈常偿还尚欠的信用卡分期资金本金28650.46元、利息1146.67元、滞纳金68.20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7月5日止,从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是在被告陈常与被告关婉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陈常与被告关婉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婉君应对被告陈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用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1号创业名苑F幢703房房地产为涉案债务进行抵押担保,但双方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对处理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1号创业路名苑F幢703房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常、关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告陈常所签订的《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二、被告陈常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信用卡分期资金本金28650.46元、利息1146.67元、滞纳金68.20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7月5日止,从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关婉君对被告陈常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常、关婉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胜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