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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雪东与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玉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东,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玉领,满燕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刘雪东。委托代理人孙金波,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玉领,经理。被告卢玉领。被告满燕利,(系被告卢玉领之妻)。原告刘雪东与被告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玉领、满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玉领、满燕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东诉称,2011年6月至12月,被告卢玉领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承诺月息3分。原告共份九次向被告支付借款1080000元。被告卢玉领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注明借款属于联民电子公司和个人共同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卢玉领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声明,继续使用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8月间还款17万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被告卢玉领借款时,卢玉领和满燕利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玉领、满燕利共同偿还借款91万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玉领、满燕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卢玉领以企业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8日、8月16日、10月15日,被告卢玉领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7万元、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证明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7万元、1万元,收据同时载明:收款事由办厂,借款人卢玉领。被告卢玉领并分别在收据上注明“30+10.8=40.8,2011年12月8日止”、“2011年12月16日止,7+1.68=8.68”、“2011年12月22日止,1.251”。2011年9月5日、9月19日、10月8日、10月24日、10月25日,被告卢玉领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万元、2万元、3万元、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现给被告卢玉领付款后,被告卢玉领向原告分别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分别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20万元、2万元、3万元、10万元。被告卢玉领在上述收据上分别注明“2011年12月5日止,15+2.7=17.7”、“20+3.6,23.6,2011年12月9日止”、“2011年12月22日止,2+5=2.5”、“2011年12月24日止,3+6000=3.6万”、“2011年12月25日止,10+2=12万”。2011年12月7日,被告卢玉领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卢玉领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借原告现金20万元,收款事由为办厂。被告卢玉领同时亦注明“2011年12月22日止,20+1.4=21.4,三个月”。被告卢玉领共计向原告借款108万元,被告卢玉领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均加盖有被告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卢玉领催要借款,被告卢玉领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到还款之日起继续有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22日偿还分别原告借款4万元、4万元、4万元,合计12万元。同年8月24日被告卢玉领以被告满燕利账户偿还原告5万元,被告卢玉领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剩余的借款91万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玉领、满燕利共同偿还借款91万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卢玉领为被告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满燕利为该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卢玉领和被告满燕利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收据、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玉领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卢玉领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合计金额108万元的借条,该收条上均盖有被告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故被告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卢玉领作为被告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过程中,分别以借款人的名义在收据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卢玉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满燕利与被告卢玉领为夫妻关系,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满燕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虽未注明借款利率,但收据上被告卢玉领注明了计算方式,从内容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超出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不当,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借款均为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偿还原告的17万元,原告亦并未举证证明偿还的是那笔借款,故偿还的17万元应视为对2011年6月8日30万元借款的偿还,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13万元予以计算。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因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玉领、满燕利、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雪东借款91万元及利息(2011年6月8日的借款利息按13万元予以计算,剩余各笔借款分别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卢玉领、满燕利、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卢玉领、满燕利、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付,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勇人民陪审员  刘 兵人民陪审员  林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