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秀琴与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王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3281号原告王秀琴,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莹,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原告王秀琴与被告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宝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秀琴起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侄女。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带原告旅游,折抵欠款2万元,尚欠8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2万元,尚欠6万元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莹系王秀琴的侄女。2013年4月,王莹向王秀琴借款10万元。后王莹带王秀琴旅游,折抵2万元借款。2014年12月12日,王莹返还王秀琴2万元借款。王莹尚欠王秀琴6万元借款,至今未返还。2015年8月12日,本院向王莹送达了起诉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亦未出具借条,但是根据王秀琴提供的短信内容来看,王莹对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并已依约返还王秀琴2万元借款。因此,基于上述短信往来及双方特定的亲属关系,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秀琴向王莹提供了借款,王莹应当履行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王秀琴有权随时主张。现王莹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王秀琴要求王莹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于王秀琴要求王莹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向王莹送达本案起诉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秀琴借款六万元;二、被告王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秀琴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王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宝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玄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