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林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一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市101中学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同日22时5分,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对马某某提取血样。经检验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8.79mg/100ml。同年9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市第101中学前路段时,被警察查获。当日22时5分,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对马某某提取了血样。经检验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8.79mg/100ml。同年9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