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胡忠明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忠明,原系中共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党委书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由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于同年2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曹卫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忠明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忠明及其辩护人曹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3年,被告人胡忠明在先后担任常州市武进区原漕桥镇人民政府镇长、中共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党委书记(以下简称“雪堰镇党委书记”)、调研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房地产开发、政府工程发包、企业用地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常州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龚某甲(另案处理),雪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孟某、张某甲,江苏东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甲等26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2291元及美元49000元。2011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忠明因听到被人举报的传言,将部分款物退还行贿人,并退至廉政账户人民币1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5年至2013年间,常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龚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在房产开发手续办理、出让开发地块等方面的关照,先后12次共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50万元、美元2万元、价值人民币4.4万元的80条“软中华”香烟卡和“萧邦”牌手表一只。2011年6、7月份,被告人胡忠明因有其被人举报的传言,为掩饰其犯罪行为,退还龚某甲人民币50万元、美元2万元和“萧邦”牌手表一只。具体如下:(1)2005年至2009年的每年农历年底,龚某甲至被告人胡忠明家中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2)2008年3月,被告人胡忠明因公需赴欧洲,龚某甲至胡忠明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胡忠明美元1万元。(3)2009年9月,被告人胡忠明因公需赴俄罗斯,龚某甲至胡忠明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胡忠明美元1万元。(4)2009年10月,龚某甲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胡忠明“萧邦”牌手表一只。(5)2010年至2013年的每年农历年底,龚某甲至被告人胡忠明家中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价值人民币1.1万元的20条软中华香烟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4万元的80条软中华香烟卡。2、2007年至2013年,常州市雪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孟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企业经营、改制、工程承接等方面的关照和照顾,先后7次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65.8万元。具体如下:(1)2007年农历年底,孟某在被告人胡忠明家中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10万元。(2)2008年农历年底,孟某在被告人胡忠明家中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90000元;(3)2009年农历年底,孟某在被告人胡忠明家中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3.8万元。(4)2010年农历年底,孟某在被告人胡忠明家中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5万元。(5)2011年6、7月份,被告人胡忠明因有其被人举报的传言,为掩饰其犯罪行为,遂将孟某丈夫王阿立自2000年农历年底至2005年农历年底贿送给其的人民币29万元退还给王阿立妻子孟某。2011年农历年底,孟某将退还的29万元及另行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共34万元在被告人胡忠明家中送给被告人胡忠明。(6)2012年农历年底,孟某在被告人胡忠明家中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2万元。(7)2013年农历年底,孟某在被告人胡忠明家中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2万元。3、2007年至2009年,江苏东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工程承接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30万元、美元1.3万元。2011年6、7月份,被告人胡忠明因外界有其被举报调查的传言,为掩盖其犯罪行为,退还吴某甲人民币30万元、美元2万元。具体如下:(1)2007年农历年底,吴某甲在被告人胡忠明家中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10万元。(2)2008年3月,吴某甲在被告人胡忠明家中送给被告人胡忠明美元5000元。(3)2008年农历年底,吴某甲在被告人胡忠明家中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10万元。(4)2009年9月,吴某甲在被告人胡忠明家中送给被告人胡忠明美元8000元。(5)2009年11月左右,吴某甲在被告人胡忠明家中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10万元。4、2009年至2011年,常州市雪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在担任雪堰镇党委书记期间在工程承接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胡忠明美元1万元和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烟酒卡。具体如下:(1)2009年9月,张某甲在被告人胡忠明家中送给被告人胡忠明美元1万元。(2)2010年农历年底,张某甲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胡忠明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烟酒卡20张。(3)2011年农历年底,张某甲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阳光大酒店送给被告人胡忠明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烟酒卡10张。5、2003年至2009年农历年底,江苏太湖新材料控股有限公司负责人顾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其环保检查、厂房搬迁等企业经营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7次在自己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7万元。6、2001年至2007年的农历年底,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城管队长暨阳光大酒店负责人姚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酒店经营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7次在阳光大酒店以拜年的名义,共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8万元。其中2001年农历年底姚某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2万元;2002年至2007年的农历年底,姚某每年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1万元。7、2004年至2009年的农历年底,常州市雪堰镇九洲宾馆负责人薛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集体资产出售和集体资产租赁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6次在胡忠明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8、2005年至2010年的农历年底,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东村党总支书记管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其村委工作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6次在胡忠明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2011年6、7月份,被告人胡忠明因有其被人举报的传言,为掩盖其犯罪行为,退还管某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管某已退出人民币6万元。9、2002年至2010年的农历年底,原常州市武进渔政站太湖分站站长单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其渔政站工作及购买集体资产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9次在胡忠明办公室中以拜年的名义,共送给被告人胡忠明美元6000元和总价值人民币16500元的30条软中华香烟卡。其中2002年至2007年农历年底,每年单某送给被告人胡忠明美元1000元;2008年至2010年农历年底,每年单某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10条软中华香烟卡。2011年6、7月份,被告人胡忠明因有其被人举报的传言,为掩盖其犯罪行为,退还单某折款价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单某退出人民币5万元。10、2008年11月,太湖齿轮厂厂长蒋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企业经营及开办小额贷款公司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在自己办公室以慰问胡忠明生病的老婆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10万元。11、2008年3、4月和2009年9月,常州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其房产开发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分别在自己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2.6万元的100克金条,案发后,价值人民币2.6万元的金条已追缴。12、2005年至2013年间,江苏恒立高压油缸有限公司负责人汪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其企业经营、征地、厂房建设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4次共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3万和价值人民币45791元的“劳力士”牌手表一只。案发后,价值人民币45791元的“劳力士”手表已追缴。具体如下:(1)2005年10月,汪某邀请被告人胡忠明去香港,在港期间,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价值人民币45791元的“劳力士”牌手表一只。(2)2009年农历年底,汪某在其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2万元。(3)2011年中秋节前,汪某在其办公室以过节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5000元。(4)2013年元旦,汪某在其办公室以过节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5000元。13、2001年至2010年的农历年底,常州金欧服装有限公司负责人缪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企业经营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10次在胡忠明家中以拜年的名义,共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6.5万元。其中2001年至2005年,每年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3000元;2006年至2010年,每年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1万元。14、2001年至2004年的农历年底,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采石总厂南山二分厂负责人杨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采石场经营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4次在胡忠明家附近路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15、2008年的农历年底,常州市武进鸿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责人钱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其申请用地指标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在胡忠明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2万元。16、2004年、2006年、2007年和2009年的农历年底,常州市武进民生车厢有限公司负责人龚某乙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协调土地矛盾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4次在胡忠明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17、2005年至2009年的农历年底,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共建村党总支副书记薛某乙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人事任命、村委工作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5次在胡忠明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18、1998年年底,原常州市武进区漕桥镇万盛机械厂负责人吴某乙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漕桥镇镇长在漕桥农机厂转制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2万元。19、2008年至2010年的农历年底,常州市武进区漕桥自来水厂厂长苏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其在工作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先后3次在胡忠明家中以拜年的名义,共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5万元。其中,2008年农历年底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3万元,2009和2010年农历年底各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1万元。20、2009年的农历年底,常州市武进区雪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其工程承接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在胡忠明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3万元。21、2007年的农历年底,个体绿化老板秦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其工程承接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在胡忠明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5000元。22、2009年至2012年的农历年底,常州东来建筑公司负责人朱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其公司经营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4次在胡忠明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10条软中华香烟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2万元的40条软中华香烟卡。23、2008年至2010年的农历年底,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唐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其公司经营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3次在胡忠明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共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价值人民币1.6万元的20条软中华香烟卡和购物卡,其中2008年和2009年农历年底,各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10条软中华香烟卡;2009年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24、2006年至2011年的农历年底,江苏圣贤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唐某乙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其公司经营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6次在自己办公室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10条软中华香烟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3万元的60条软中华香烟卡。25、2008年和2009年的农历年底,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钟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其公司经营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2次以拜年的名义,通过时任雪堰镇镇长姜甫明分别转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10条软中华香烟卡、价值人民币1.1万元的20条软中华香烟卡。26、2005年和2010年的农历年底,常州源湖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乙为感谢被告人胡忠明作为雪堰镇党委书记在其公司经营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6次在胡忠明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胡忠明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胡忠明归案后检举他人受贿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其家属协助退清赃款、赃物折价款及美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工商登记资料、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内部结算凭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资产转让协议书、出入境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政府文件等相关书证、证人龚某甲、孟某、吴某甲、张某甲、顾某、姚某、薛某甲、管某、单某、蒋某、沈某、汪某、缪某、杨某、钱某、龚某乙、薛某乙、吴某乙、苏某、陈某、秦某、朱某甲、唐某甲、唐某乙、钟某、朱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忠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达二百余万元。被告人胡忠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协助退清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胡忠明适用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忠明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胡忠明属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忠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忠明于2011年退出的赃款不应计入受贿总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忠明收受该几笔贿赂后均未及时退还,而是在听到查处风声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退还行贿人及退到廉政账户,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其收受财物应当计入受贿总额,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认为被告人胡忠明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自首必须具备二个要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本案中被告人胡忠明系被抓获归案,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且侦查机关在此前已经掌握被告人胡忠明的部分受贿事实,被告人胡忠明归案后供述本案大部分受贿事实,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认为被告人胡忠明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忠明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但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认为被告人胡忠明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已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量刑建议,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忠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二、价值人民币2502291元的受贿款物及49000美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