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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晔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晔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张晔。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农信社)为与被告张晔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农信社起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张晔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93的丰收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50000元。领卡后,被告即开始使用。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消费48265.29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265.29元,并支付约定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58575.69元(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约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265.29元,并支付约定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58575.69元(算至庭审之日止,以后不再主张)。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信用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于2010年4月4日向原告提出的《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以及双方约定有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交易记录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持信用卡消费的明细交易情况,以及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8265.29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58575.69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丰收贷记卡章程》一份,拟证明被告信用卡的收费情况及约定的信用卡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4.上门单、催款通知书、催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以及截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56403.89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06840.98元的事实。被告张晔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张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一张并填写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双方在申请表背面的《丰收贷记卡(个人卡)收费表》、《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以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中约定:持卡人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打印日起第25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人民币。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持卡人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等)、取现、转账和消费等贷款。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向原告领用了卡号为62×××93的丰收贷记卡后开始使用。2010年7月,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的该信用卡累计透支106840.98元(其中透支本金48265.29元、透支利息、超限费用、滞纳金等58575.6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办理信用卡并进行持卡消费和取现,双方应按照《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丰收贷记卡(个人卡)收费表》、《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持卡消费、取现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265.2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期限计算至庭审日止,其利率并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58575.69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265.2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5857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1218.50元,由被告张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