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光展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光展,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汕尾市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5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光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光展利用手提机(号码:1371957****)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及该镇埔边“某某食品厂”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林某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余某某23次23小包,得款人民币115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吴光展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0.62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光展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吴光展辩称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余某某只有1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光展利用手提机(号码:1371957****)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林某某、余某某。其中,在上述时间期间,被告人吴光展在其位于汕尾市城区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同年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2日,余某某用手提机(号码:1354316****)拔打吴光展的手提机联系购毒事宜后,被告人吴光展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某某食品厂”的门口,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余某某共23次23小包,每次人民币50元,共得款人民币115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吴光展被民警抓获,并在其家中搜获可疑毒品块状晶体物1小包及作案工具黑色的“LG”牌KU990型、白色“OUKI”牌手提机各一部,手机卡二张(号码分别为:1371957****、1511350****),克称一台等物。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11月5日中午12时许,该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南汾四村抓获犯罪嫌疑人吴光展,随即对其住处进行检查,现场从吴光展身上及住处缴获可疑毒品块状结晶状物1小包(内有2小块),黑色的“LG”牌KU990型、白色“OUKI”牌手提机各一部,手机卡二张(号码分别为:1371957****、1511350****),克称一台及“奥拓”牌小轿车(粤N31***)等物。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4)677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4)00774号),证实所缴获的可疑毒品经毒化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2克。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吴光展。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号码1354316****拨打号码1371957****的通话情况。其中,2014年9月份,号码1354316****分别于11日20时02分、13日23时57分、14日零时30分、15日12时41分、16日20时41分、17日13时54分、19日17时43分、21日15时、23日1时21分、26日1时31分拨打号码1371957****,共10次通话记录;同年10月份,号码1354316****分别于8日21时56分、17日20时18分、18日20时04分、20日4时05分、25日18时22分、26日16时20分、27日19时23分、28日18时45分、29日14时37分、30日12时23分、同日18时25分拨打号码1371957****,共11次通话记录;同年11月份,号码1354316****分别于1日19时36分、2日19时14分拨打号码1371957****,共2次通话记录。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冰毒”是向吴光展购买的。他共向吴光展购买过3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他到汕尾市城区吴光展家的二楼,问吴光展有没有“冰毒”,吴光展拿了1小包“冰毒”给他,他给了吴光展人民币25元;第二次是同年8月初的一天17时许,这次他也是吴光展家去,然后跟吴光展购买了人民币25元的“冰毒”;第三次是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他又到吴光展家去,跟吴光展购买了人民币25元1小包“冰毒”。吴光展的手提电话号码是13719******。5.证人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他是2013年12月中旬左右开始吸食“冰毒”,至2014年11月3日止他所吸食的“冰毒”都是向吴光展购买的,每次都是人民币50元,以前购买的次数、时间已经记不清了,2014年9月份向吴光展购买了约10次“冰毒”,同年10月份购买了10多次,同年11月份购买几次。第一次是2013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17时许,他用手提机(号码:1354316****)拔打吴光展的手提机(号码1371957****)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吴光展要价1克“冰毒”人民币350元,然后他们约好时间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工业区一家某某食品厂路口交易“冰毒”,在该处他向吴光展购买了1小包“冰毒”,净重约0.15克,支付毒资人民币50元,之后他都是以上述联系方式、地点、数量、价格向吴光展购买毒品“冰毒”的,最后一次跟吴光展购买“冰毒”是2014年11月1、2日大约19时许,吴光展驾驶一辆金色“奥拓”牌小轿车(粤N31***)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工业区马宫路口某某食品厂路口,他给吴光展人民币50元,吴光展给他重约0.15克的“冰毒”,都是用透明塑料包装袋包装的。吴光展贩卖毒品给他有时是驾驶二轮摩托车有时候是驾驶小车送货,最近的时间都是用小车送货。2014年11月6日21时许,他在红草镇埔边工业区“某某食品厂”朱古力车间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吴光展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6.被告人吴光展供述,供认2014年11月1日19时许,余某某用手提机拨打他的手提机(号码:1371957****)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至汕尾市城区红草镇“某某食品厂”的路口交易,在该处他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给余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同月3日14时许,他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南汾村家中走出来时遇见林某某,林某某向他购买了人民币50元1小包毒品“冰毒”。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光展辩称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余某某只有1次1小包。经查,购毒者余某某证实他于2014年9月份向吴光展购买了约10次“冰毒”,同年10月份购买了10多次,同年11月份购买几次,每次均是以手提机(号码:1354316****)拔打吴光展的手提机(号码1371957****)联系后购买,该证言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所显示的23次通话时间均能相互印证,经相片辨认,购毒者余某某亦指认出被告人吴光展就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的人,且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光展时,缴获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0.62克和贩毒联络工具手提机一部(号码:1371957****)、克秤一台、透明包装袋等物。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光展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余某某23次23小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光展提出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余某某只有1次1小包的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展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光展实施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所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2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被告人吴光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光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