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康建伟强奸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康建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终字第236号原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康建伟,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建伟犯强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康建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康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867.3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2014年11月份,被害人王某某因想要承包旅馆而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康建伟,并到康建伟位于北戴河区园林局附近的慧慧旅馆实地参观,因王某某感觉该旅馆较大无法独自经营而未谈成。后康建伟曾多次给王某某送东西接近王某某。2015年1月2日上午9时许,康建伟开车来到王某某家中,让王某某和他去慧慧旅馆取些水果,在慧慧旅馆内将王某某强奸。2015年1月3日被害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2007年7月24日被告人康建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执行中被减刑11个月,于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时间:2015年1月16日。问:你是否认识一个叫王某某的女子?答:我是通过一个叫邹某某的男子介绍和她吃过两次饭,这是一个多月以前的事情,我俩算是朋友。问:你是否在北戴河区慧慧旅馆内和王某某发生性行为了?答:没有。问:你和王某某以前发生过性行为吗?答:没有。问:你最近是否和王某某一起去过北戴河区慧慧旅馆?答:大约二十多天以前我俩一起去过慧慧旅馆,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问:你和王某某到慧慧旅馆干什么去了?答:我开车拉着她到慧慧旅馆去给她取水果。问:你们到了慧慧旅馆以后都干了什么?答:到了慧慧旅馆以后王某某先装了点橘子和梨,然后她又和我唠唠慧慧旅馆承包的事,她说她想包,我就和她唠了一会儿旅馆的事情,大约唠了十多分钟我就开车把她送回去了。(2)时间2015年1月19日。问:王某某一共去过几次你的慧慧旅馆?答:前后一共去过五次,都是想要承包我的旅馆和我讨价还价,我当时要10万元承包费,王某某就给8万元,我没同意。问:王某某最后一次去慧慧旅馆是什么时间?答:大约20天以前我开车拉着王某某去的我的慧慧旅馆。问:你把当时的经过讲一下?答:大约20天以前的一天上午,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邹某某之前让我给王某某捎一个暖手宝,那天早上9点左右我就开车去的王某某家里,给她送的东西。问:是谁让你给王某某送的东西?答:之前我在市里见过邹某某,邹某某说他不在海滨,让我把一个暖手宝给她捎过去,正好我从青龙回来朋友给我的核桃还有瓜子我就一起给她拿过一些。(3)时间。2015年1月20日。问:我们现在依法向你宣读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北公(刑)鉴通字(2015)00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北戴河分局送检的王某某的粉红色内裤上所检出的精斑与康建伟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你是否听清了?答:听清了。我要求重新鉴定。问:你讲一下你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答:我认为王某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内裤不是她本人的,是王某某从我家偷走的。问:你为什么认为王某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内裤不是她本人的?答:因为我家被盗过内衣,我认为是王某某偷走了拿来陷害我。问:你认为王某某偷的是谁的内衣?答:她偷的是我妻子马某某的内裤。问:你妻子马某某的内裤是放在什么地方被偷走的?答:就是从慧慧旅馆内一进门往右拐右手边第一个屋里的大衣柜内偷走的。问:你发现以后报案了吗?答:没报案,当时我认为我媳妇马某某回去找衣服了,后来我问她她说不是,我还没来的及报案呢。问:你一共被盗了多少条内裤?答:我放在慧慧旅馆内的内裤一共被盗了十多条,其中有两三条男士的内裤其余都是我妻子马某某的内裤。问:你讲一下你被盗的内裤的特征?答:有粉红色的三角内裤、黑色的三角内裤、粉色的三角内裤还有内裤前面带花的三角内裤还有一些秋衣、秋裤也被盗了。问:你被盗的这些内衣是洗过的还是没洗的?答:有洗过的也有没洗过的。(4)时间2015年1月29日。问:你是怎么认识王某某的,你们是什么关系?答:我俩认识有半年了,通过邹某某认识的,邹某某是我朋友,他认识王某某,王某某想承包个旅馆,正好我有个慧慧旅馆想包出去,邹某某就给王某某介绍了一下,我俩就是这么认识的。问:你和王某某接触过几次?答:接触多了,我俩发生性关系就发生过十多次。问:在什么时候你们发生过性关系?答:在我的慧慧旅馆次数最多,在燕大附近的世纪海洋花园有过两次,在赤土山的一个个体旅馆有两次,在王某某家还有三四次。最早一次是在赤土山的旅馆,我俩刚认识三四天的时候,最后一次是在她家,在她告我之前有十多天前的一个早晨,天刚亮,我开我的桑塔纳2000轿车去的她家,因为早晨她爸把她儿子接走了,要不孩子在家不方便。她家附近就有监控摄像头,我家慧慧旅馆附近也有摄像头,你们可以去查。问:你们平时有电话联系吗?答:几乎不联系,她妈总拿着她手机,我不方便打,我都是去她家直接找她,门开着就直接进去,不开门我就敲窗户玻璃。问:你说你俩有这种关系有谁知道?答:邹某某知道,他和王某某也是男女关系,他就是因为知道了气的慌才让王某某告的我。问:你和王某某平时还有别的接触吗?答:有,不到两个月之前我还陪她在育花路那家狗肉馆对面的个体诊所输了两天液,她感冒发烧,第一天是邹某某陪着她去的,第二天第三天是我陪着她去的,我陪了两个半天,都是上午,在诊所还碰着焦旭来着,他也去那里输液来着,他可以证明。平时我还总请王某某吃饭,多数都是在草厂三角地的一家做大骨头的饭店吃饭,老板是个三十多岁的女的,她能证明。另外还给她送过不少东西,有水果,鱼、给她孩子买过笔,还给过一个金佛,还有钱,一回1000元,一回1500元。买鱼就是她输液那回,输完我在育花路买的大鲤鱼,回去在她家做的,我也在她家吃的。卖鱼的是崔各庄人,叫孙贺滨。问:焦旭是哪里人?答:就是海滨人,30多岁,干啥的不知道,在北二中对面草厂大队老楼那儿住。问:你什么时候给的王某某金佛?答:她告我前有十来天吧,我和她睡完觉给她的。问:你既然说她和你有男女关系,那她为什么告你强奸?答:就是她告我强奸那回,她之前和我商量想去我家旅馆看看,那天我就去接她了,我还让她拿个盆子拿点水果回来,那天去旅馆看的时候她就说给我8万块钱承包费,我一直说要10万,她说8万也只能先给5万,其余3万过完暑期再给,我说我媳妇不可能同意,不行。她就生气了,和我吵吵起来了,后来我就给她送走了。问:你俩当天在旅馆内是否发生性关系?答:没有。问:你当天是否给她拿了水果走?答:拿了,有桔子还有苹果。(5)时间2015年3月25日。问:你是否有强奸王某某的行为?答:没有。问:你和王某某是什么关系?答:男女关系,我俩搞破鞋,还一起吸过冰毒。问:你是否和王某某发生过性关系?答:发生过十多次。问:2015年1月16日及19日两次对你的讯问,你均称在慧慧旅馆内没有和王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之前也没有和王某某发生过性关系,现在为什么又称和王某某发生过性关系,而且发生过十多次,你的供述为什么前后矛盾?答:之前没说是怕我媳妇知道了和我离婚。问:2015年1月2日上午,你去王某某家里找她,让她拿着盆和你去慧慧旅馆拿水果,到慧慧旅馆后你是否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答:没有。问:你为什么认为王某某当天在旅馆内盗窃了你和你妻子马某某的内衣裤?答:我看见她拿的,她当时说给我收拾屋子,当时那些内衣裤和别的衣服在屋里的衣柜里,她给拿到了床上,然后把其中5、6件内衣裤装到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然后放到了她的大衣兜里。问:她为什么要装走这些内衣裤?答:她说是她的。问:你看到她装走的这几件内衣裤是她的吗?答:我没看清,我问她装这些东西干啥,她说是她的。问:王某某有内衣裤在慧慧旅馆放着吗?答:有,这事之前有一个多月她总去我那儿,拿去过内衣裤换洗,然后就放到我那儿了。问:你曾经供述称你当时认为是你妻子马某某回到旅馆找衣服了,后来你问了马某某她说不是,你是怎么问的马某某?答:我打电话问的,电话是132××××9444,她当时在北戴河火车站靠牛头崖那边的一个饭店打工呢,我打通电话问的她。我问她回来拿衣服了没有,她说没有。问:马某某现在什么地方,你最近一次见到她是什么时候,你们平时有没有联系,怎么联系?答:她说她就在北戴河火车站靠牛头崖那边的一个饭店打工,但是我没去过。我俩一直都有联系,她也总回来,我俩一起吃饭。问:马某某是否离家出走过?答:没有,她没离家出走过。(6)审查起诉阶段康建伟的讯问笔录。问:讲一下事情的经过。答:我通过邹某某认识的王某某,大概认识了半年多,我和王某某前后一共见过二十次到三十次,我们多是在一起吃饭,我还陪她一起输过液,我也去她家帮过忙,王某某去过园林局的慧慧旅馆,和我谈租房的事。2015年1月2日,我开车接王某某到慧慧旅馆谈租房的事,王某某拿出冰毒叫我一起吸,我们就一起吸毒,吸毒后我就睡着了,我醒了之后把王某某送了回去。问:你和王某某之间是否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答:没有。问:你和王某某发生过性行为吗?答:没有。问:你在侦查机关为什么供述和王某某是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答:因为侦查人员打我。问:王某某的内裤为什么有你的精斑?答:我不知道。上述六份讯问笔录主要证明被告人康建伟在侦查阶段的五次讯问笔录和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一次讯问笔录,康建伟的多次供述前后反复不一致,否认强奸行为,提出带有自己精斑的内裤是妻子马某某的。2、被害人陈述。问:你是什么时间被强奸的?答:我是2015年1月2日上午9点到10点之间被强奸的。问:昨天上午发生的事,怎么现在才报警?答:我感觉挺丢人的开始不想报警,但后来觉得挺委屈的,就来报警了。问:你是在哪被强奸的?答:在北戴河园林局前面的慧慧旅馆一楼的一个房间里,房间号我没记住。问:你是被谁强奸的?答:我是被康建伟强奸的。问:你是否认识康建伟?答:我之前25、6天去看过一次他的宾馆(慧慧宾馆),是准备承包的,后来也没承包。我也是通过朋友认识的他,我们就见过一、两面。问:你把当天的事详细的说一下?答:。康建伟打开大门后就叫我进屋拿东西,我进了院里后康建伟就把门锁上了,我就感觉不对,就问康建伟“拿什么东西?”康建伟说:“拿点儿苹果。”我就说:“我不要了。”我就往外走,这时康建伟就拽着我胳膊,把我给拽到屋里,然后把屋里的门锁上了,之后就一直拽着我把我拽到最里面的屋里,把我扔到屋里的床上。在他拽我的过程中,我跟他撕扯着,但撕扯不过他。在康建伟把我拽进里面屋里时,他去锁屋门,在这时我推开他,想开门往外跑,门刚开个缝我就被康建伟给拽住了把我扔到床上,他上床坐在我肚子上,用一只手按着我的一只手,一只手掐着我的脖子,我看挣脱不了,我就跟他讲道理:“你别冲动,我们也不熟,你别伤害我。”康建伟说:“我就伤害你,你能把我怎地?要不你杀了我,咱们同归于尽。”我就跟康建伟说:“你让我走吧,我回去还得给孩子买东西呢。”康建伟说:“不行,今天你别想走,我今天必须得到你。”说着他就拽我衣服,我就反抗,在反抗的过程之中,我用没被按着的手打他,康建伟就往后躲,我用手打到他头上,打了两下。康建伟说:“你真狠,你都把我打蒙了。”我一听又打了他两下,之后我的手就被康建伟抓住,他用一只手把我的两只手都按到床上,之后他整个人都压到我身上了。他用空出来的手把我的裤子、内裤一起都脱下去扔到地上。我就一边挣扎一边哭着对他说:“你放我走。”康建伟就是一直威胁我,说要与我同归于尽,然后就把他自己的上衣和裤子脱了,光着膀子只剩一件浅蓝色的三角内裤退到了膝盖处,然后他趴在我的身上将阴茎插入我的阴道开始强奸我,他大约持续强奸我半个小时左右射精了,射到了我的阴道内,在康建伟强奸完我后,他就从我身上起来了,我对康建伟说:“我现在已经这样了,我也没力气了,你给我送回去吧。”之后,我就穿上衣服,康建伟开车给我送回我家附近。在车上,康建伟说:“我给你两万块钱,给你儿子买衣服吧。”我说:“我不要,我不会放过你的。“我说完就开车门下车了,康建伟对我说:“你不放过我,你能咋地?”他还要来拽我,我看到旁边有人,就赶快走了,康建伟也开车走了。问:康建伟强奸你后精液射到哪里?答:他射到我阴道里面了。问:在现场时你处理了吗?答:没有,我直接穿上内裤了。问:你的内裤现在在哪?答:我内裤在我回到家时,被我扔到我家纸篓里了,还能找到。问:在你被强奸的过程中你受伤了吗?答:我身上没有伤,就是肚子处的肋骨疼,一喘气就疼。问:在你被强奸的过程中,康建伟使用什么暴力手段了吗?答:他就是拽我,坐在我肚子上,用手按着我的手。问:你反抗了吗?答:我反抗了,我一直跟他撕扯,但是没有他力气大,撕扯不动他。主要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康建伟强奸的过程。3、证人证言。(1)祖玉娟(马某某母亲)主要证明2013年11月份因为康建伟和别的女人乱搞,其女儿马某某就离家出走了,到现在也联系不上她;马某某所有的衣服都搬到了平安路现在居住的地方。(2)马某某的证言(康建伟的妻子)。主要证明2013年9月以前马某某及其父母、闺女在慧慧旅馆居住,直到2013年9月上述人员就搬到北戴河平安路居住,并把所有东西都搬到了平安路居住地(仅剩下闺女的几个小车没拿走),11月份马某某就离家出走了。办案机关出示的这条内裤太瘦了,马某某挺胖的根本穿不了,不是马某某的。4、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辨认笔录。主要证明通过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将其强奸名叫康建伟的男子。5、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送检的“王某某粉色内裤”上所检出精斑与“康建伟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43×1017。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冀东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证明被告人康建伟系累犯。(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康建伟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医疗费307.38元、交通费560元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建伟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康建伟提出其未强奸王某某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康建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康建伟因其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人主张的医药费307.38元、交通费56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人主张的其他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764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康建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康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867.3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被告人赔偿上诉人交通费560元。这一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了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上诉人,聘用驾驶车辆找寻、追、堵被告人,为此支付车辆费用1500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人承担。而原审判决没有支付上诉人这一主张有误。(二)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47640元。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给上诉人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上诉人为就医花费了307.38元,同时,上诉人身心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无法参加工作,上诉人不得不在家休养身体。被告人应该赔偿上诉人因此产生的误工费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关于上诉人提出应赔偿其为抓捕被告人而花费的交通费用15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告人应赔偿其误工费损失4764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祥才审 判 员 张贵林代理审判员 康冬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