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36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守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苗某到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陆集镇,采取溜门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4起,盗得财物总计人民币151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苗某到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刘涧村,采取强拧把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葛某家,盗得贝尔丰牌手机1部。经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元。2、2015年1月10日夜,被告人苗某到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刘涧村,采取强拧把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葛某家,盗得汇丰牌手机1部。经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1元。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葛某。3、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苗某到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刘涧村,采取强拧把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葛某家,盗得今世缘牌白酒2瓶。经鉴证,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96��。4、2015年3月31日夜,被告人苗某到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陆集街转盘路,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家楼梯口,盗得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经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7元。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朱某。另查明,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朱某的陈述,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苗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葛宜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德祥 来源:百度“”